(2017)豫05民终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任晓东、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晓东,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东,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中段(人寿培训中心十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500000004040。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9216233-3。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山能源公司)、河南省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被上诉人美信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晓东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11555元认定为本金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利息。2、被上诉人美信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是偿还本金与法不符。2、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美信担保公司实际一直在以行为履行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美信担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最高院关于适用第21条规定,由于借款人与任晓东就偿还借款有明显约定,其偿还部分未约定,因此,上诉人依据该解释来认定岷山能源偿还的是利息与该规定不符;上诉人依据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美信担保公司并非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超过了保证期限,并非上诉人说的对超过保证期间的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均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被上诉人岷山能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任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岷山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两被告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息0.5%,给付原告利息。(履行时减去已付利息11100元);2、依法判决美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咨询费及代理费和因该案诉讼而引起的案件公告费、交通费、通信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岷山能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岷山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每月4日前付息,并由被告美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条款约定为: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美信担保公司保证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偿借款。同日,岷山能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放款人任晓东伍万元整,到期日201l年12月4日。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岷山能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岷山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每月27日前付息,并由美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条款约定为: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美信担保公司保证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偿借款。同日,岷山能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放款人任晓东伍万元整,到期日201l年12月27日。2012年7月13日,美信担保公司归还原告本金300元,原告在两份合同背面均言明:“今收到美信公司本金壹佰伍拾元整”。2013年3月19日、3月21日、5月9日、7月26日、2014年1月24日、3月8日、5月24日、8月14日、9月13日、9月(未注明日期)被告分别兑付400元、250元、6300元、100元、2150元、100元、1000元、455元、400元、100元共计11555元,除455元为转账外,其余均在合同背面兑付印章上记载每次的兑付记录。被告提交原告2014年4月取到条一份,内容为:“今取到生活费及公司办公一些费用,所需款项共计壹万元整,用于晓东本人及日常垫支的一些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岷山能源公司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原告和岷山能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主张利息,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美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对担保约定为:“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美信担保公司保证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偿借款。”《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美信担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美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归还利息11100元,被告辩称归还的11100元是本金,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背面第一行均有“今收到美信担保公司返还本金壹佰伍拾元”的字样,且有原告签字,接着就是每次兑付印章记载兑付记录,两份合同背面记载任晓东共计领取11100元,按照双方兑付习惯应认定被告归还的11100元是本金。最后一笔兑付金只注明9月,未记载日期,可按照9月30日计算利息。被告当庭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美信担保公司返还原告本金455元,予以认可。以上被告共计返还原告本金11555元,还剩本金88445元未还。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多领的2014年8月份生活费1500元、2014年4月份取到的10000元都应充入本金,一审法院认为,生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2014年4月的取到条上记载原告取到的是生活费及公司办公费一万元,用于原告及日常垫资的一些费用,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领走美信担保公司执行款5万元及拿着美信担保公司债权凭证原件要账,和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咨询费及代理费和因该案诉讼而引起的案件公告费、交通费、通信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晓东借款本金88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26日,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7月12日,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18日,按照本金99700元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按照本金99300元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按照本金99050元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25日,按照本金92750元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照本金9265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7日,按照本金90500元计算,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按照本金904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照本金894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照本金88945元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照本金88545元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88445元计算,均按月息2分计付);二、驳回原告任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任晓东负担133元,由被告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美信担保公司委托书及仲裁裁决书各两份,证明美信担保公司对债权的认可,委托书备注中美信担保公司授权上诉人追收债权,进一步说明是同一家公司。被上诉人质证对委托书和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美信担保公司被安阳市处置集资帮扶,当时迫于上诉人压力,美信担保公司也为了及时收回对外债权,曾经委托上诉人代为追回部分债权,但上诉人所追偿的债权全部未向美信担保公司支付,而且,该两份委托均是2013年2014年,从该时间算,最长担保期限是6个月。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备注写明,根据我公司、客户代表和诉讼代理人任晓东三方会议协商确定,其代理的案件追偿款项或抵顶账物质,先解决代理人垫付的诉讼费用、案件公告、通知、资产评估、拍卖等系列相关费用和冲抵任晓东对我公司的相应债权。我公司不再支付案件诉讼代理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从北关区人民法院领取案件执行款5万元,从美信担保公司对第三方债务人王卓尔处取得21000元,同意上述款项抵顶本案借款本金。对借款利息上诉人予以放弃,不再主张。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11555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两份借款合同背面收到的第一笔款项均注明系返还的本金,其余款项也是按照美信担保公司兑付客户名单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1555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案保证系一般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美信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只能证明美信担保公司同意其作为公司代理人对外以美信担保公司的名义主张债权,不能证明美信担保公司重新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美信担保公司出具委托书约定,其代理的案件追偿款项或抵顶账物质,先解决代理人垫付的诉讼费用、案件公告、通知、资产评估、拍卖等系列相关费用和冲抵任晓东对我公司的相应债权。我公司不再支付案件诉讼代理费。根据上述委托,上诉人已经取得美信担保公司对外的债权7.1万元,同意该款应当抵顶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岷山能源公司实际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7445元。上诉人庭审期间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同意已经取得的7.1万元抵顶其本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认定岷山能源公司实际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7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晓东借款本金174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任晓东负担700元,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任晓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