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8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搭乘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宁国路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程某查处,陈某不满处罚决定对程某进行辱骂。民警蒋某某接指令赶至现场增援,在依法传唤陈某时被陈咬伤右手中指。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蒋某某作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陈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克明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