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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付香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香,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433号原告:王付香,女,生于1960年4月4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法定代表人:杨腾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香诉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132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3民终5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还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香及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4308.1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捷安达公司的豫R×××××大型客车在行驶途中,周德宝驾驶的豫R×××××-豫RJ7**挂半挂车沿331省道自西峡县桑坪镇往西峡县城方向行驶至西峡县××××村柳树沟组路段(450Km+120M)处,在下坡转弯时侧翻在相对方向行驶的豫R×××××大型客车上,造成康文伟、史振亭等8人死亡,周德宝、常春生、王付香等2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半挂车司机周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司机常春生及客车上的死者、伤者均无责任。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6512.17元;2.护理费6320元(79元/天×80天);3.误工费6344元[61元×104天(定残前一天)];4.营养费800元(10元×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6.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鉴定费780元;上述合计94308.17元。由于原告乘坐的车辆系被告捷安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308.17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豫R×××××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座位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豫R×××××大型客车发生事故原告无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豫R×××××驾驶员及车辆均具有合法资质。4.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6512.17元,证明原告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6512.17元。5.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0天及用药情况。6.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80元;7.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之子张俊岭购买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鸿星商贸城A区房屋;8.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民委员会、五里桥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6日起跟随儿子生活在县城居住至今;9.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10.西峡县富国陶瓷总汇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起在西峡县富国陶瓷总汇工作,月工资1850元。被告捷安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捷安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2.被告捷安达公司向西峡交警队预付40万元垫支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捷安达公司先期垫付40万元用于伤者治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捷安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均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是10万元,伤残赔偿限额是40万元,但同时约定免赔率5%,故医疗费限额应为9.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应为38万元,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捷安达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费用数额过高,费用计算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性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单、承诺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2.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尾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减相关费用。重审时,保险公司出具3份证据:①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委会2016年5月6日出据的证明,证明2015年5月29日村李出具的证明是依据恒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对王付香是否于2011年8月16日入住至今,村里不清楚。②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该辖区为办理暂住证。③安邦公司与捷安达公司的协议1份,和西峡法院的结案通知3份,证明安邦公司有垫付款,原告领取的垫付款应返还给保险公司。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捷安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豫R×××××大型客车。保险项目:主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40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3.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累计责任限额的50%。4.本保单车牌号:豫R×××××,厂牌型号为:长鹿牌HB6750,发动机号:72005544,车架号LGC1AHDH27F104341。5.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赔偿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行车证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捷安达分公司,该车实际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归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捷安达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加盖公章。2014年5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周德宝驾驶的豫R×××××-豫RJ7**挂半挂车沿331省道自西峡县桑坪镇往西峡县城方向行驶至西峡县××××村柳树沟组路段(450Km+120M)处,在下坡转弯时侧翻在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春生驾驶的豫R×××××大型客车上,造成8人死亡,王付香等2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半挂车司机周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司机常春生及客车上的死者、伤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付香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住院8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6512.17元。2014年8月11日,受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04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付香胸部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1.被告捷安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分别垫付事故中受伤人员或家属部分款项。其中原告王付香领取垫付款14000元。原告王付香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于2011年4月19日在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鸿星商贸城购买房屋一套。原审时,河南省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王付香一家于2011年8月16日入住该小区至今,除该公司加盖公章之外,该证明由“葛营村委会”于2015年6月29日签有“情况属实,葛营村委会”并加盖“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民委员会”印章。且有西峡县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席磊签注“经查,上述情况属实,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席磊,2015年7月9日并加盖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印章。”但在本案重审期限,葛营村委会又于2016年5月6日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付香是否于2011年8月16日入住至今村不清楚”。2016年5月6日五里桥派出所又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付香户籍地在米坪镇关山村××组,此人未在五里桥辖区内办理过暂住证。该证明有民警席磊签名。3.根据2016年2月28日公布的《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4.经法院核查,原告王付香在西峡县富国陶瓷总汇打工时间未达到一年。5.原告王付香在米坪镇户籍地分有经济林,年收山萸肉(枣皮)3000斤左右。6.2016年4月5日,“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与被告“捷安达公司”订立协议中约定,对该次事故中保险公司预付给捷安达公司的50万元款项,约定:“一、甲方(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给乙方(注: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乙方将其中40万元用于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用,另有10万元在乙方处。二、八位死亡家属起诉涉及的甲方应给付乙方款项共15万元。三、甲方将前述支付的10万元用于履行前述死者判决书规定的甲方义务,另支付5万元给乙方。四、事故伤者以后起诉甲方要求按照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约定赔付款项的,乙方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向法院陈述有关40万元用于伤者治疗的情况,并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如法院最后判决甲方承担赔付责任的,该40万元款项优先折抵。如法院最后判决甲方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乙方返还甲方该40万元。五、本协议不影响双方任何一方对法院涉及本案的判决申请再审、申诉……”。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捷安达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捷安达公司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以上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直接向保险人安邦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捷安达公司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认为,依照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不在其赔偿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将“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其保险责任。被告捷安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客运合同责任,被告安邦公司却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6512.1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扣除范围、比例及具体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农村户口,原告所举证据王付香与儿子在县城生活,但五里桥派出所和葛营村委会前后所出示证据的证明方向前后矛盾,且其在县城富国陶瓷总汇务工的时间不足一年时间,且从庭审查明情况下,王付香在米坪镇家中有经济林其存在一定的经济林收入。故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为6344元[61元/天×10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为6320元(79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应为800元(10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鉴定费78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862.17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金额5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的特别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扣除5%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1619.06元(64862.17元×95%),下余损失3243.11元应由被告捷安达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领取垫付款项14000元应退还被告捷安达公司。根据被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达成的协议,该返还款应直接返还安邦财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香保险金61619.06元。二、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香3243.11元。三、原告王付香在收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赔款的同时应退还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4000元。直接退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或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从赔付款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伟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李文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娅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