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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志长、蔡清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长,蔡清容,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3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志长,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清容,女,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俩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祥、林霆,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十锦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代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蕾,该单位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梅坞路**号城建大楼第*层。法定代表人柯李昶,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卫、廖慧珍,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志长、蔡清容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仓山区房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3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仓山区亭下路79#、81#、83#、85#、87#30段214C房屋(权证号:所字××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廷兰、蔡尚英、蔡志忠、林友珍、蔡尚东、蔡尚品、蔡尚祝。2014年4月2日,上述产权人在继续享有产权的情况下,由案外人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未被协议当事人变更、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将诉争的安置房使用权交付案外人的行为系其履行协议的行为。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志长、蔡清容的起诉。上诉人蔡志长、蔡清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就对实体性问题进行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因被征收房屋是华侨房产,根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在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房屋承租人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应参照房屋拆迁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因此本案被征收房屋不能将安置房直接安置给租户使用,租户应由征收单位另行安排,也就是说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征收协议是违法的,因此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就是认定被上诉人将安置房安置给案外人使用的行为违法,要求归还安置房使用权,而一审裁定却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履行协议,实际上就是认定了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这就是对实体内容进行认定了,而且该认定还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不经开庭就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完全错误。从原告主体资格上看,上诉人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被征收房产产权人的子女,产权人现已死亡,上诉人当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也十分明确,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也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与案外人潘金涛、潘金森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方案无异议,但对案外人的签约主体身份及协议履行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就产权人林廷兰等七人名下部分产权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与作为使用人的案外人潘金涛、潘金森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依约履行合同。俩上诉人以系部分产权人的部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在不认可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的基础上,主张确认被上诉人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拆迁安置房交付给案外人潘金涛、潘金森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归还给俩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故俩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陈飞书 记 员 陈佳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