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程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4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740894839R。法定代表人薛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敬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程俊(户),经营地址:庐城潜川路北侧县医院后门出口。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城管执)罚决字[2016]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0日对程俊(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1月29日,程俊(户)在庐城潜川路北侧县医院后门出口,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程俊(户)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照《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程俊(户)纠正违法行为,处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程俊(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程俊(户)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20日催告程俊(户)自行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程俊(户)并未自行履行。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现场照片;3、调查报告;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责令改正通知书;6、处罚决定审批表;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程俊(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履行程序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庐城管执)罚决字[2016]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丽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