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杨青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杨青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414号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晓,该单位职工。被告:杨青山。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青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支行)、潍坊万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青山向工行开发支行借款196000元用于购房。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开发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杨青山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49138.4元。请求判令被告杨青山偿还原告垫付款49138.4元及违约金9827.68元(按照垫付款总额的2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青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5月26日,工行开发支行与潍坊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杨青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青山从该行借款196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年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杨青山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青山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还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应按垫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工行开发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为被告杨青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保证的,银行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2009年6月8日,工行开发支行按约向被告杨青山发放了贷款196000元。但被告杨青山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共向工行开发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49138.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垫付款总额的2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垫款凭证、垫付款说明、劳动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与工行开发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工行开发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工行开发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杨青山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工行开发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青山追偿。原告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共垫付4913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青山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20%计算,即9827.6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9138.4元及违约金9827.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案件申请费5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