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顾正荣与沈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荣,沈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民初284号原告:顾正荣,男,1978年1月20日生,苗族,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村民,住河口瑶族自治县。被告:沈伟强,男,1991年6月18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顾正荣与被告沈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香蕉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多次进行香蕉买卖生意,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被告陆陆续续付过一些款,但未付清。2017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4月4日,被告尚欠65000元未付清,被告提出当日先付25000元,剩余40000元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并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当天只是通过银行支付了1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让原告先回家,其会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但被告直到原告起诉后,于5月28日才汇5000元。截止开庭之日,实际尚欠45000元未付清。被告沈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本院收到被告寄送的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金额4万元,此后在2017年4月4日被告通过马华美邮政银行向原告汇款15000元,同年5月28日汇款5000元,现实际只欠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沈伟强2017年4月4日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顾正荣香蕉款4万元,承诺2017年6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第三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份,欲证实2017年2月2日被告尚欠9万元货款。原告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13份,中国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截止2017年2月2日,被告支付7000元货款后,尚欠90000元未付。之后截止2017年5月28日,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45000元,实际仍欠45000元。被告庭后向法庭寄交了马华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欲证实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已汇款20000元给原告,只欠原告20000元货款。被告沈伟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4月4日汇款的15000元是被告答应当天支付250000元的部分,不包含在40000元欠条里,如果当天就能付款是不会写在欠条里。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和欠条复印件可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2日支付7000元后尚欠原告90000元,从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被告分别于2月27日、28日、3月9日、4月4日、5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5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45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被告所汇款项金额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被告曾在与办案法官的电话中陈述,原告到被告处时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其余均通过银行支付,但被告所述未提供完整的支付凭证和其他证据证实,与其陈述所欠金额也不能对应,经本院通知其到庭详细说明和核实,但被告拒不到庭,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多次进行香蕉买卖交易,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被告陆陆续续支付货款,但未付清。截止2017年2月2日,被告在付款7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8日,被告陆续支付45000元,至今尚欠4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应被遵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蕉,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香蕉,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5000元货款未付,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正荣香蕉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兵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