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强与深圳北京同仁堂国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深圳北京同仁堂国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518号原告:王强,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玉,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北京同仁堂国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广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该公司高级人力资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深圳北京同仁堂国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玉,被告同仁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李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IOS开发工程师,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2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以泄密为由将我辞退,我不能接受。同仁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强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同仁堂公司工作,岗位为开发工程师。王强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仁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9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强的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强主张同仁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提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邮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同仁堂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离职证明及邮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仁堂公司主张王强系个人申请离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交接表、员工主动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员工主动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签名处有“王强”签字。王强对上述员工主动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见过,其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强申请对员工主动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一栏“王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王强”签名与样本上王强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王强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同仁堂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王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王强主张同仁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强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2700元,均由原告王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