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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马勇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马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223号原告:张永亮,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河南省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马勇刚,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张永亮诉被告马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法律文书未送达到被告处,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65.11元,退还给原告张永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