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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坤林、陈兴建等与广州骏海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坤林,陈兴建,广州骏海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晖,黎晓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90号原告郭坤林,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陈兴建,男,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骏海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西北区532栋201房,注册号440105000110940。法定代表人黎顺慈。被告徐晖,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黎晓薇,女,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许瑞,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霭,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坤林、陈兴建诉被告广州骏海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骏海公司)、徐晖、黎晓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黎晓薇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1521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黎晓薇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黎晓薇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15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坤林、陈兴建委托代理人陈清君,被告黎晓薇委托代理人徐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骏海公司、徐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坤林、陈兴建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合议后,本院同意原告郭坤林、陈兴建的申请,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坤林、陈兴建委托代理人陈清君,被告黎晓薇委托代理人黄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骏海公司、徐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坤林、陈兴建诉称:被告广州骏海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与广州道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道业公司)签订《中国移动终端销售共同经营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经营广州移动终端项目,截至2014年3月止,被告广州骏海公司结欠广州道业公司1105690.90元。2014年6月5日,广州道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郭坤林、陈兴建,并与被告广州骏海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由于被告广州骏海公司没有依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郭坤林、陈兴建的欠款,双方再次议定还款计划,被告徐晖、黎晓薇为被告广州骏海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经结算,确定被告广州骏海公司结欠款项为1125749.53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利息、违约金以及被告徐晖、黎晓薇的保证担保责任等。被告广州骏海公司一直没有按期付息两个月,多次失约,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偿还全部欠款等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骏海公司偿还原告郭坤林、陈兴建截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结欠款1125749.53元以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9543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利息为304449.6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款项(包括结欠款、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违约金为182669.73元);2.被告徐晖对上述债务(包括结欠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黎晓薇在债务本金332027.81元以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32027.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广州骏海公司、徐晖、黎晓薇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诉讼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用及交通费等约10万元。被告黎晓薇辩称:被告黎晓薇不知情债权转移的具体事宜,如果被告黎晓薇需要承担责任也仅是补充责任,且在332027.81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包括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广州骏海公司、徐晖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广州道业公司、广州骏海公司与郭坤林、陈兴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广州道业公司将其对广州骏海公司所享有债权1105690.9元转让郭坤林、陈兴建,广州骏海公司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郭坤林、陈兴建8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其余款项,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广州骏海公司应支付按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2015年9月24日,广州骏海公司、郭坤林、陈兴建与徐晖、黎晓薇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9月24日,广州骏海公司结欠郭坤林、陈兴建债务1125749.53元(含本金895439.81元、违约金230309.72元);同时约定:对于债务本金895439.81元,广州骏海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还20万元,于2016年2月、3月两个月付清其余款项,广州骏海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以债务本金895439.8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908.80元;徐晖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欠款到期后两年;黎晓薇对其中的债务金额332027.81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不包括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欠款到期后两年;广州骏海公司未按时向郭坤林、陈兴建支付债务本金、违约金,除向郭坤林、陈兴建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郭坤林、陈兴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亦由广州骏海公司及担保人承担。以上事实有郭坤林身份证复印件、陈兴建身份证复印件、广州骏海公司营业执照、广州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顺慈身份证复印件、徐晖身份证复印件、黎晓薇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移动终端销售共同经营合作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道业公司、广州骏海公司与郭坤林、陈兴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广州骏海公司、郭坤林、陈兴建与徐晖、黎晓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骏海公司应否付还郭坤林、陈兴建债务本金1125749.53元以及以89543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895439.81元和上述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二、徐晖、黎晓薇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三、郭坤林、陈兴建因实现债权而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应如何处理。一、关于广州骏海公司应否付还郭坤林、陈兴建债务1125749.53元以及以款项89543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款项895439.81元和上述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郭坤林、陈兴建依约取得广州道业公司对广州骏海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截止2015年9月24日,郭坤林、陈兴建对广州骏海公司享有债权1125749.53元(含本金895439.81元、违约金230309.72元)。广州骏海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清偿上述债务,构成违约。现郭坤林、陈兴建主张广州骏海公司应付还郭坤林、陈兴建债务1125749.5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郭坤林、陈兴建主张广州骏海公司支付以款项89543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系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广州骏海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尚欠款项金额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郭坤林、陈兴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广州骏海公司逾期偿还涉案债务给郭坤林、陈兴建所造成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表现为利息和违约金等形式。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郭坤林、陈兴建主张广州骏海公司支付以款项89543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足以弥补郭坤林、陈兴建因广州骏海公司逾期偿还债务而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现又主张广州骏海公司支付以款项895439.81元和利息(以款项89543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基数按日利率0.5%即年利率182.5%计算的违约金,明显有悖于合同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徐晖、黎晓薇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徐晖、黎晓薇以保证人身份加入本案债务的担保之中,其中徐晖为本案债务(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黎晓薇为本案债务中332027.81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还款协议书》关于保证人徐晖、黎晓薇保证范围的约定,且本案债务人广州骏海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徐晖应对广州骏海公司尚欠郭坤林、陈兴建债务1125749.53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晓薇应对广州骏海公司尚欠郭坤林、陈兴建债务1125749.53元中的332027.8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如上述,对郭坤林、陈兴建提出广州骏海公司支付以款项895439.81元和利息(以款项89543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基数按日利率0.5%即年利率182.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驳回。因此,郭坤林、陈兴建主张徐晖对以款项895439.81元和利息(以款项89543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还款协议书》并未约定黎晓薇的保证范围包括以本案债务中的332027.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郭坤林、陈兴建主张黎晓薇对以本案债务中的332027.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郭坤林、陈兴建因实现债权而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广州骏海公司逾期偿还涉案债务给郭坤林、陈兴建所造成逾期付款损失,主要包括涉案尚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实现涉案尚未付款项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此,郭坤林、陈兴建主张广州骏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已包含了郭坤林、陈兴建为实现债权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现郭坤林、陈兴建主张广州骏海公司、徐晖、黎晓薇共同支付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有悖于合同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本院将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广州骏海公司、徐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骏海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郭坤林、陈兴建1125749.53元及支付以款项895439.8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晖对被告广州骏海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黎晓薇对被告广州骏海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本金中332027.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坤林、陈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3.81元,原告郭坤林、陈兴建负担3953.39元,被告广州骏海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晖、黎晓薇共同负担6280.41元,被告广州骏海通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晖共同负担1107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广燕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巫文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