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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门晓风与陈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晓风,陈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741号原告:门晓风,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陈报,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林,系该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凤勋,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晓风诉被告陈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晓风、被告陈报、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晓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9958.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09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0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1680.00元=14天×120元/天、误工费4640.00元=29天×160元/天、交通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21时10分,被告陈报驾驶本人所属的川K×××××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蟠龙路方向经兴盛路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区境内:兴盛路与蟠龙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从平安路方向经兴盛路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潘洪良和摩托车乘车人门晓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潘洪良及原告门晓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报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报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垫付内江市××区中院医院医疗费3169.72元(包括门诊费169.72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4日21时10分,被告陈报驾驶本人所属的川K×××××比亚迪小型轿车,由蟠龙路方向经兴盛路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区境内��兴盛路与蟠龙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从平安路方向经兴盛路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潘洪良和摩托车乘车人门晓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潘洪良及门晓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川K×××××号车在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内江市××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4天(2017年7月24日住院至2017年8月7日转院),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267.64元(被告陈报垫付3169.72元、原告垫付1097.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陈允娟护理,每天120.00元,共产生护理费1680.00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15天;2、不适随访。5、原告门晓风在内江市××区家品鲜汤餐饮店工作已有4年,担任领班一职,月平均工资约3500.00元,原告门晓风出具了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门晓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门晓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陈报承担,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天��因提供了护工陈允娟(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复印件及护工陈允娟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护理费按每天120.00元计算,14天,合计16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0元,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40.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1、住院医疗费4267.64元(包括原告垫付1097.92元、被告陈报垫付316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4天×30元/天;3、护理费1680.00元=14天×120元/天;4、误工费4640.00元;5、交通费300.00元;合计11307.6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陈报承担;被告陈报应获赔3144.72元(垫付医疗费3169.72元-诉讼费25.00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8162.92元(已包括诉讼费25.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门晓风816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陈报3144.72元;三、驳���原告门晓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报承担(已在获赔款中品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