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爱国、汪五子等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爱国,汪五子,梁某,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县长湖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国,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五子,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01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址同上。指定监护人梁荣,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官渎花园**幢***室,系梁某姑姑。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尹家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岳阳县长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长湖南乡范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四平,乡长。委托代理人许九平,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冑,该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梁爱国、汪五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岳阳县长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湖乡政府)不予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爱国、汪五子、梁某的指定监护人梁荣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刘妙,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松林,原审第三人长湖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九平、周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8日(周五)长湖乡水务站站长许九平发现其职工梁高自周二以来一直没有露面,遂去梁高的宿舍(水务站的原办公场地)查看,发现梁高面部向下全身赤裸扑倒于房内厕所中。110及120接警后至现场确认梁高已死亡,随后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尸体检查,因死者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相关的解剖检验未能进行。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现场勘验和分析判断,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了《死亡证明》,排除了梁高因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因素,未排除因疾病原因死亡,死亡时间确定为尸检以前24小时至48小时之间。2016年11月21日上午梁高按农村风俗下葬,同日梁高所在的单位长湖乡政府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受理后,2016年12月8日起陆续对梁高的同事许九平、姜新伙、陈君、胥细娟及邻居蒋晓春进行了调查,许九平、姜新伙的证词除反映梁高的住所亦是其办公场所、梁高死亡现场没有开灯外,证词没有与工伤认定所需要的其他内容。2017年1月18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依据前述事实,认为长湖乡政府水务站员工梁高裸身死于居住地厕所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亡认定条件,故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梁高的死亡为工亡。2017年3月6日梁高的家属具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材料。本案因申请方提供材料的欠缺,致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依据申请材料作出行政认定,相关责任应当由申请方承担。即使梁高的居所亦为工作场地,但并非发生于工作场地的死亡事故一律应作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在调查该宗死亡事故时,根据死者裸体的现场勘查照片推断死亡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该推断符合常理;被告市人社局行政认定依据的法律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爱国、汪五子、梁某请求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岳阳县长湖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爱国、汪五子、梁某负担。宣判后,梁爱国、汪五子、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梁高死亡前的职业、岗位、职责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梁高死亡前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混淆了梁高的法定居所与值班留守房屋的概念,错误的将水务站安排梁高上班兼休息的宿舍,认定为是梁高的法定居所。4、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及依其采信的证据所进行的推理结论错误。5、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工伤认字(2017)77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2、梁高死亡场所系住宿地,非水务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办公场所,故梁高死亡地并非工作场所。3、根据梁高裸体死于厕所及死亡时手上还有手机的事实,不能认定梁高当时处于工作时间。4、认定梁高的工作时间应是正常工作时间,上诉人所说的24小时工作时间缺乏认定的依据。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上半年,长湖乡水务站搬入公租房内办公,但梁高仍在长湖乡水务站原办公室办公和居住。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本案梁高在其工作场所死亡,其虽不是因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但其死亡原因和时间不明,岳阳市人社局在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梁高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工伤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工伤认字[201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岳阳县长湖乡人民政府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