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宝刚与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宝刚,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许亦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258号原告:彭宝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亦玮。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洪承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原告彭宝刚与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许亦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律师、被告许亦玮、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7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9,431.80元、护理费6,000元、住宿费3,003元、交通费3,05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用品费287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8时10分,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蒋勤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娄塘镇金兰路娄红路路口处,适逢被告许亦玮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载原告彭宝刚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蒋勤未按规定避让,许亦玮操作不当,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勤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许亦玮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面颅、肩部交通伤,其八根肋骨骨折、张口度轻度受限、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保险范围以内的同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意见。鉴定费、医疗用品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过高。事发后其垫付了109,112.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亦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保险范围以内的同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意见,医疗用品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由法院确定。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亦玮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阅看户口簿原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宿费票据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医疗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8时10分,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蒋勤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娄塘镇金兰路娄红路路口处,适逢被告许亦玮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载原告彭宝刚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蒋勤未按规定避让,许亦玮操作不当,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勤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许亦玮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面颅、肩部交通伤,其八根肋骨骨折、张口度轻度受限、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109112.36元。2、原告事发前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2%的系数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亦玮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亦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许亦玮所驾车辆在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80,7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用品费287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原告主张休息期间所发工资系公司先行垫付,后续需返还其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宝刚120,3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彭宝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塔城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彭宝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0,7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宿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30%,计72,176.30元,该款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宝刚,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彭宝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塔城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原告彭宝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0,7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宿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医疗用品费287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70%,并扣除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09,112.36元,计62,999.90元,该款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宝刚,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彭宝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塔城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被告许亦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宝刚律师代理费5,000元、医疗用品费287元的30%,合计1,586.1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彭宝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塔城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五、原告彭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计2,578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04.60元,被告许亦玮负担773.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