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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昆区三八路与自力道交叉口附近向刘某贩卖毒品疑似物1小包,交易金额800元,交易后被昆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1.25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到案以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昆都仑区三八路与自力道交叉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刘东贩卖毒品疑似物1小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1.25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秦某被抓获以后,揭发赵海军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赵海军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毒品的事实;3、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毒品疑似物的称重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吸毒的事实;5、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8、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刘东贩卖毒品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刘东相互辨认的情况;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揭发他人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何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