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先模与XX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模,XX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187号原告:徐先模,女,193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烈,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惠(原告徐先模子女),女,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XX国,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徐先模与被告XX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烈、XX惠,被告X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房,责令被告从沙坪坝区***房屋搬出,将该房的房管证及钥匙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的配偶陈秀亨生前系重庆家具厂职工,2010年4月病故。涉案房屋系该家具厂分购给陈秀亨。陈秀亨死亡前,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付原告,并告知原告可居住至死亡时止,原告死亡后,三子女可协商处理该涉案房屋。2015年7月,原告生病,被告将原告送至原告的另一子女家中,并占有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国辩称:原告配偶为案外人陈秀亨,共同育有三子女:陈某某、XX国、XX惠。被告及其被告家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2010年4月,陈秀亨去世时,被告及家人还有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涉案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配偶陈某某及被告父亲陈秀亨,被告父亲去世时,口头遗嘱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继承。2016年5月始,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档案查询结果载明,涉案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房屋代码为14****、权证号为03****、建筑面积62.18平方米、套内面积54.2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庭审中,被告举示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复印件一份,该租约载明,涉案房屋出租人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承租人为陈秀亨,租期自2005年9月28日起。租期内每月租金为82.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配偶为案外人陈秀亨,共同育有三子女:陈某某、XX国、XX惠。该三子女均已成年。案外人陈秀亨于2005年开始租住涉案房屋。2010年4月死亡后,原告及被告家人在涉案房屋居住,房租由被告缴纳。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档案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房承租权而产生的纠纷。涉案房屋原承租权人为案外人陈秀亨。案外人陈秀亨于2010年4月死亡后,涉案房屋权利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陈秀亨的同住成年亲属,应由权利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自行决定,本院不宜对此作出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在涉案房屋权利人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先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先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