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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鲍远荣与孙新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远荣,孙新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264号原告:鲍远荣,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盛玉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远荣与被告孙新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远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孙新星、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72994.4元,当庭请求变更增加施救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1时03分许,鲍远荣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因车辆失控撞到同向行驶的孙新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鲍远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远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新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新星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为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新星辩称,答辩人垫付了两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答辩人已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3、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承担责任。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1时03分许,原告鲍远荣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线××大道(平桥乡××)段行驶时,因车辆失控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孙新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鲍远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远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新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鲍远荣受伤后,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2、双侧胸腔积液;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肺部感染;5、甲减,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脑细胞及神经、对症等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血常规、肝功能等;2、建议休息4-5月;3、内分泌科及呼吸内科门诊随诊;4、神经外科门诊随诊。鲍远荣花费医药费103074.4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5月2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鲍远荣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鲍远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同年9月2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鲍远荣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鲍远荣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鲍远荣系农村户籍,其所在的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王店村朱咀组土地因平桥工业园区建设已绝大部分被征收。再查明:被告孙新星为皖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失地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新星驾车与原告鲍远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鲍远荣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鲍远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新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孙新星为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鲍远荣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新星赔偿。对于原告鲍远荣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实际数额确定,医疗费用为103074.47元。鲍远荣在诊疗过程中,医生根据其病情选择用药,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的费用,鲍远荣本人无法控制用药范围,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担之格式条款,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要求对鲍远荣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鲍远荣住院天数,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鲍远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期确定,误工费为25344.9元(93.87元/天×270天=25344.9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原告诉请按照114.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6852元(114.2元/天×60天=6852元)。6、交通费:鲍远荣住院42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鲍远荣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家庭承包土地因平桥工业园区建设已绝大部分被征收,系失地农民,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鲍远荣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鲍远荣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施救费发票上载明被施救车辆为孙新星驾驶的皖N×××××号车及鲍远荣的摩托车,合计400元,本院酌定鲍远荣车辆施救费200元。10、鉴定费:凭发票2000元。以上鲍远荣1-10项损失合计260955.37元。综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0755.37元,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即42226.61元。鉴定费2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孙新星应承担该鉴定费的3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鲍远荣放弃要求孙新星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远荣损失110200元(已比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远荣损失42226.61元;四、驳回原告鲍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鲍远荣负担。被告孙新星为原告鲍远荣垫付施救费200元,原告鲍远荣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予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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