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满祥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369号原告: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周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满祥龙,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满祥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满祥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满祥龙赔偿经济损失59223.59元;2.诉讼费由满祥龙负担。事实与理由:满祥龙原为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8日,满祥龙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从事公司组织的市场宣传活动过程中,将顺行的薄文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薄文锋及摩托车乘车人高向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满祥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拒赔商业险,并导致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薄文锋、高向艳59223.59元。满祥龙辩称,1.满祥龙是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满祥龙不承担责任;2.满祥龙已经对受害人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无权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雇主向雇员追偿的权利,没有规定公司向职工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只规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员工承担责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向满祥龙追偿。本案中满祥龙已经自愿承担了50%的责任,符合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满祥龙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向满祥龙追偿,请依法驳回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满祥龙原系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沂南分公司职工,在从事该公司组织的市场宣传活动过程中,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将顺行的薄文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薄文锋及摩托车乘车人高向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满祥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沂南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判决满祥龙、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薄文锋、高向艳损失112327.1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620元由满祥龙、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满祥龙、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该案执行中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共计赔偿薄文锋、高向艳59223.59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薄文锋、高向艳损失后是否有权向满祥龙追偿,若要追偿,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虽然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其立法意图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便于让受到损害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救济,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向有过错的实际侵权人追偿。满祥龙作为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薄文锋、高向艳受伤,满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本是其从事驾驶工作过程中可预料到的常见风险,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亦可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但因满祥龙事故发生后的驾车逃逸行为,致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免赔商业三者险,从而给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造成额外经济损失,对此满祥龙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就因其驾车逃逸行为导致的扩大经济损失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满祥龙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满祥龙的用人单位,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存在监督管理之过失,对此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各种情节,对因满祥龙驾车逃逸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0240.18元,本院酌情确定满祥龙、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84168.13元、36072.05元,故应由满祥龙赔偿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3151.54元。因在双方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确定前缺乏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于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满祥龙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151.54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满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邢晓佳书 记 员 薄文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