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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洋与锦江区郑志豪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锦江区郑志豪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146号原告:刘洋,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锦江区郑志豪书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洋与被告锦江区郑志豪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刘洋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洋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洋负担。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