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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汉中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中(化名张洋),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汉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16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汉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汉中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汉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汉中在中山市古镇XX工业区XX街中山市XX五金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XX厂)任采购经理期间,伙同张某(另处理)等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签发空头支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欧某、汪某、胡某、杨某1等人的货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73261.41元。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汉中在古镇XX村XX足浴对面XX饭店二楼打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9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欧某(XX五金制品厂)货款共计人民币28800元。二.2010年9月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XX灯饰配件厂)货款共计人民币150216元。三.2010年10月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XX灯饰配件厂)货款共计人民币58137.01元。四.2010年11月下旬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XX五金厂)货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五.2010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中山市小榄镇XX五金弹簧厂货款共计人民币45052元。六.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XX灯饰配件厂或XX灯配厂)货款共计人民币84310.4元。七.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蓝某(中山市横栏镇XX工业区XX厂)货款共计人民币239431元。八.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茂名市XX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8704元。九.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中山市古镇XX涂料厂)货款共计人民币99011元。十.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修货款共计人民币43500元。十一.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汉中伙同张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泉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9600元。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汉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汉中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汉中退赔被害人欧某28800元、汪某150216元、胡某58137.01元、杨某116500元、吴某84310.4元、蓝某239431元、魏某99011元、黄某修435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小榄镇XX五金弹簧厂45052元、茂名市XX有限公司158704元、泉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149600元。上诉人张汉中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没有化名刘洪办理XX厂的工商登记。2.其只参与了原判认定的前五宗诈骗犯罪。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汉中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张汉中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汉中化名刘洪携带张某的身份证委托其办理横栏镇XX厂的工商登记手续,并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证明等书证印证。张汉中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张汉中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没有和张某接触过,每次其去和众厂送货、对数、收取货款,都与一个名叫张洋的男子联系,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张汉中,和众厂与其联系的杨某2曾介绍张汉中是古镇分厂的负责人。此外,被害人蓝某、被害单位员工苏某均能辨认出张汉中,苏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张汉中联系业务。张汉中在作案前提供张某的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横栏镇XX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之后开具并交付支票给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故XX厂合同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张汉中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数额。张汉中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汉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平审判员  欧悟一审判员  易朝晖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佩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