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与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913号原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烨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中胜村科技馆路1号3楼。法定代表人:屠学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与被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蓝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被告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491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汉蓝祥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8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491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2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供给的全部铝单板的质量、规格、成分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因被告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未缴纳鉴定费,2017年6月10日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出具《退案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辉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被告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王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铝单板供需合同》;2、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支付已收货物的款项576,249.65元;3、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支付未提货物的款项35,134.99元;4、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计22,734元(以576,249.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因“武汉盘龙城五羊6S生态谷项目”需要铝单板,遂与我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铝单板供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武汉蓝祥建筑公司供应氟碳喷涂铝单板大约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01元计算,其中的弧形板、异形板、超宽板等板材每平方米另加收8元、15元、5元不等,氩弧焊每米按8元计价;结算总额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单价含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武汉盘龙城五羊6S生态谷,结算方式为每批到货2,500平方米作为一个结算批次,先结算70%货款,否则我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如发生纠纷由武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图纸要求加工生产,产品发往其指定地点,由其指定人员验收,现已全部投入安装使用。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分三次合计供货1,828件,总面积2,综合计价576,249.652元。然而,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分文未付,因此我公司停止发货。现库存货品136件,合计815.86933平方米156.207平方米,价款35,134.99元(该库存均系其定制未提货物)。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拒不理会,特依法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湖北金辉铝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铝单板供需合同》已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支付未提货物的款项35,134.99元。被告武汉蓝祥建筑公司辩称,湖北金辉铝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具有严重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未提供相关权威部门认证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与文件,我公司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其出示书面的《工作联系函》,而湖北金辉铝业公司至今不予理睬。我公司对湖北金辉铝业公司的发货单签字仅仅代表其供货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意味着对提供货物的质量验收合格,双方合同对铝单板的质量标准约定为执行国标及行业标准并符合我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其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价款是含税价,其未提供相关发票,我公司拒绝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铝板、玻璃幕墙的施工方,由于湖北金辉铝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款等款项至今未收,故我公司保留因其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而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湖北金辉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甲方)与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乙方)就五羊6S生态谷供需事宜签订《铝单板供需合同》1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2.5㎜铝单板约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1元,色号skc03-59898(后面加写“氟碳”两字),按国际铝板加工规范和甲方技术文件加工生产,表面处理为按甲方确认色板,弧形板、一般异形板每平方米加收8元,氩弧焊每米加收8元,超宽板每平方加收15元等等,产品按见光面积计算,结算总额按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此单价含税含运费;在签订合同、图纸确认、色板确认后12天内交第一批货,以后陆续供货,交货地点为武汉黄陂区盘龙城五羊6S生态谷,甲方收货人叶林,联络电话158××××5174,无预付款,供货到2,500平方米为一个结算批次,支付该批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在供货完成3个月内付清;标准与验收:货品质量执行国标及行业标准,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安装完成后,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负责更换材料,甲方原因费用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更换材料,甲方收货时签收乙方发货单,甲方负责人签收后,表示数量确认作为乙方决算的依据;甲方按合同的约定条款支付货款,乙方提供喷涂铝板的产品检测报告、修补漆(随货同行)和相关的合格文件;甲方如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如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乙方应予以退换,除甲方使用、保存或安装不当等原因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外;一方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超过60个公历日,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武汉蓝祥建筑公司举证了1份2015年6月25日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甲方)与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乙方)就五羊6S生态谷供需事宜签订《铝单板供需合同》1份,除在色号skc03-59898后面未加写“氟碳”两字外,其他约定同上述《铝单板供需合同》。审理中,湖北金辉铝业公司陈述:加写的“氟碳”两字是对色号skc03-59898的一个中文说明,是一种油漆说明。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叶林在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上签署“加工图已确认叶林2015.6.25”。之后,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下达了《生产任务单》。2015年7月4日,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向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供货245件、面积583.092平方米,其上写有“随车附送修补漆一瓶请查收”,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叶林在《发货单》上签署“货已收叶林2015.6.4”。审理中,湖北金辉铝业公司陈述:叶林签收的日期为书写错误,实际时间应为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6日,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向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供货461件、面积744.883平方米,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叶林在《发货单》上签署“货已收东2-1实收10块下次发货补一块叶林2015.7.7”。2015年7月14日,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向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供货1,122件、面积1,487.894平方米,其上写有“随车附送角码2箱165板号一块请查收”,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叶林在《发货单》上签署“小部分铝板油漆刮花U型板变形叶林2015.7.15”。以上三次供货1,828件,总面积2,815.869平方米。2015年7月24日,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向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供货1,828件,总面积2,815.869平方米,金额569,121.439元,欠款569,121.44元。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叶林在客户确认处签署“叶林2015.7.29”。2015年7月15日,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向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供货1,828件,总面积2,815.86933平方米,金额576,249.652元,欠款576,249.65元。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在客户确认处加盖公章,收货人叶林签署“叶林2015.12.15”。审理中,就上述2份《对账单》上欠款金额的差异,湖北金辉铝业公司陈述:第一次对账的时候对部分铝板的单价计算有误,第二次就纠正过来了,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平方米201元,但是有一些是异型板,单价是每平方米209元,价格就高了一点,总欠款金额应以第二次对账为准。因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6月21日,湖北金辉铝业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发出《通知书》1份,载明:“……,因你公司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本单位郑重通知你单位解除该合同,望你单位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审理中,武汉蓝祥建筑公司陈述:我公司收到了《通知书》。审理中,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申请对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供给的全部铝单板的质量、规格、成分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因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未缴纳鉴定费,2017年6月10日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出具《退案函》。另查明,湖北金辉铝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铝板带、铝板、铝扣板等生产和销售,建筑幕墙、门窗、金属制品表面处理(不含危险化学品处理)。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铝单板供需合同》、《说明》、生产任务单、发货单、对账单、《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湖北金辉铝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湖北金辉铝业公司还提交了:1、2015年7月6日《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拟证明其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参照国家标准对所供产品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该批次产品合格出厂。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其公司收到第一批次的货物是2015年7月4日,这是虚假的,另外,我国有对于建筑装饰用的铝单板检测的标准,该《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没有对铝单板的面积进行说明,对此不认可。武汉蓝祥建筑公司还提交了:1、2015年7月31日武汉市江北监理公司盘龙城监理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2、2015年8月15日承包单位为武汉蓝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处叶林签名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3、2015年9月17日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湖北金辉铝业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公司在发货单上签收仅代表数量符合合同要求,并不意味着质量验收合格,湖北金辉铝业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文件,其公司因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湖北金辉铝业公司提供解决方案已尽到通知义务,湖北金辉铝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收到2015年9月17日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与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签订的《铝单板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品质量执行国标及行业标准,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安装完成后,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负责更换材料,甲方原因费用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更换材料”,审理中,武汉蓝祥建筑公司辩称湖北金辉铝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未提供相关权威部门认证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与文件,申请对湖北金辉铝业公司供给的全部铝单板的质量、规格、成分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因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出具了《退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合同、图纸确认、色板确认后12天内交第一批货,以后陆续供货,甲方收货人叶林,供货到2,500平方米为一个结算批次,支付该批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在供货完成3个月内付清;甲方收货时签收乙方发货单,甲方负责人签收后,表示数量确认作为乙方决算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分三次向武汉蓝祥建筑公司供货1,828件,总面积2,815.869平方米,武汉蓝祥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叶林均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之后,武汉蓝祥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在湖北金辉铝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客户确认处加盖公章,收货人叶林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576,249.65元。因此,湖北金辉铝业公司要求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支付已收货物的款项576,249.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76,249.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5日最后一次收货后的三个月即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超过60个公历日,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6月21日湖北金辉铝业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武汉蓝祥建筑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武汉蓝祥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审理中,武汉蓝祥建筑公司陈述其收到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自2016年6月武汉蓝祥建筑公司收到湖北金辉铝业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铝单板供需合同》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供需合同》已于2016年6月被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的《通知书》之日解除;二、被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249.65元;三、被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76,249.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将此款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人民陪审员 王东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