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与罗俊英、吴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罗俊英,吴军,江苏绿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728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胡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英,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被告:吴军,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被告江苏绿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清。被告王德芳,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以下简称镇江农商行丹徒支行)诉被告罗俊英、吴军、江苏绿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谷公司)、王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农商行丹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吴秀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英、吴军、江苏绿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德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俊英、吴军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2513.6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债务清偿结束为止);2.判令被告江苏绿谷公司、王德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律师费32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镇江农商行丹徒支行与被告罗俊英、吴军签订了一份48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向他们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江苏绿谷公司、王德清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罗俊英、吴军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罗俊英、吴军、江苏绿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德芳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俊英签订编号为镇江农商银微贷个借字2016第BJ067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俊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换旧,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内容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若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或患重大疾病、逃匿、触犯刑事;或涉入诉讼、仲裁案件;出现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足额还款等情况,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外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吴军也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德芳、江苏绿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德芳、江苏绿谷公司为被告罗俊英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当日,被告罗俊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换旧,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9.9%。上述借款到期后,罗俊英未按约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本起诉讼农商银行产生律师代理费32350元。原告与被告罗俊英、吴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罗俊英发放贷款后,被告罗俊英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罗俊英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吴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俊英、吴军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罗俊英、吴军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超过法定标准,但该案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故律师费收费不应参照最高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德芳、江苏绿谷公司是旧债的担保人,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被告王德芳、江苏绿谷公司《个人借款合同》48万元借款是旧债的延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虽然第八条第2款记载“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含借新换旧、转贷、落实贷款等”内容,但该条系原告合同格式条款固定内容,仍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已告知担保人借款系借新换旧的事实,所以被告王德芳、江苏绿谷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超出了其提供担保的风险逾期,加重了其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德芳、江苏绿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英、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2513.6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罗俊英、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04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749元,由被告罗俊英、吴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罗俊英、吴军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乐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