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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寿芳与被告王雪婷、徐会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芳,王雪婷,徐会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3000号原告:赵寿芳,男。委托代理人:李显章,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婷,女。被告:徐会猛,男。共同委托代理人:逯航,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寿芳与被告王雪婷、徐会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芳委托代理人李显章、被告王雪婷、徐会猛共同委托代理人逯航、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5694.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23.66元(76天×39261元÷365天×3人)、出院后护理费38721.6元(180天×39261元÷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营养费7600元(76天×100元)、交通费3520元、鉴定费4589元、伤残赔偿金32876元(32876元×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40%承担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10049.72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8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与沈环线调兵山市交界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雪婷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76天。辽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会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雪婷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徐会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按鉴定报告的受理日期,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扣除11年,原告住院期间长期护理医嘱中记载的是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一级护理应2人,二级护理应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请求按照40%赔偿,应按照30%赔偿。摩托车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8时40分,原告赵寿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与沈环线调兵山市交界处(省道106线371公里+70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雪婷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相撞,致赵寿芳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寿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雪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寿芳被伤后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其中一级护理37天,二级护理39天,主要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185694.05元。2017年4月17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为赵寿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寿芳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6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赵寿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寿芳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辽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徐会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9261元/年;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1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雪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有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王雪婷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辽XX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赵寿芳的诉求:1、医疗费185694.05元,庭审中双方经核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24523.66元(76天×39261元÷365天×3人),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9261元/年标准,结合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确定的住院76天,第2页出院记录2“住院期间3人陪护”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出院后护理费38721.6元(180天×39261元÷365天×2人),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9261元/年标准,结合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第2页出院记录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6个月,休养期间2人陪护”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以其住院76天计算,该项请求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600元(76天×100元),参照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第2页出院记录2“出院后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但每天100元超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故确定营养费76天×50元=3800元;6、交通费3520元,结合其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4589元,该项请求是本案必须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庭审核实票据,本院对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32876元(32876元×10年×10%),根据其身份证记载出生年月,结合定残受理日期,确定赔偿年限为9年,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标准,以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为基础,确定伤残赔偿金32876元/年×9年×10%=2958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照其伤残等级、自身状况、家庭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请求金额为3000元;10、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赵寿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85694.05元、护理费24523.66元+38721.6元=632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89元、残疾赔偿金295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8516.71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辽XX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8516.71元-1111422.66元)×30%=56128.22元,共计赔偿111422.66元+56128.22元=16755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寿芳保险金人民币167550.8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赵寿芳负担496元,被告王雪婷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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