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洪海与沈洪亮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海,沈洪亮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314号原告:田洪海,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燕燕,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洪亮,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田洪海为与被告沈洪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因承揽污水处理工程,在原告处多次定作铁筒,至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款3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铁筒定作合同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定作款3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定作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定作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亮支付原告田洪海定作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