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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与雷静、唐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雷静,唐永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7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住所: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边天龙,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芬,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雷静,女,1984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唐永安,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与被告雷静、唐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芬、被告雷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雷静、唐永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592.17元,本息合计:354592.17元(截止2017年5月2日);2.2017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3.雷静、唐永安对其保证担保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雷静、唐永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与借款人唐占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向唐占贤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于2015年8月4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9.3%,逾期利率为13.95%,按季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雷静、唐永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依约向唐占贤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唐占贤于2015年9月4日因病死亡。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进行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唐占贤签订合同,约定贷款300000元,被告雷静、唐永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权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9.3%,逾期利率为13.95%;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张,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5月2日利息为54592.17元。雷静辩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人签字属实,但自己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协商解决。雷静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再无证据提交。唐永安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雷静均无异议;被告唐永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与借款人唐占贤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向唐占贤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于2015年8月4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9.3%,逾期利率为13.95%,按季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雷静、唐永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依约向唐占贤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后唐占贤死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唐占贤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雷静、唐永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唐占贤发放了贷款,后唐占贤死亡,被告雷静、唐永安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静、唐永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54592.17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2日),息随本清;雷静、唐永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9元,由雷静、唐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永财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