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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陈永新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更114号罪犯陈永新,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6924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永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曲中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新犯交通肇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625.92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2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永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625.92元,已履行人民币3625.92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奇审判员  毕丽萍审判员  刘招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