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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哲珍、金海淑与安松学、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珍,金海淑,安松学,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154号原告:金哲珍,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居韩国,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新兴街。原告:金海淑,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居韩国,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新兴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洪男,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松学,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朝阳街。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光浩,董事长。原告金哲珍、金海淑诉被告安松学、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哲珍、金海淑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哲珍、金海淑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哲珍、金海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75元,由原告金哲珍、金海淑负担。审判长  石勋波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