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哲珍、金海淑与安松学、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珍,金海淑,安松学,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154号原告:金哲珍,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居韩国,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新兴街。原告:金海淑,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居韩国,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新兴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洪男,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松学,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朝阳街。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光浩,董事长。原告金哲珍、金海淑诉被告安松学、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哲珍、金海淑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哲珍、金海淑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哲珍、金海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75元,由原告金哲珍、金海淑负担。审判长 石勋波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