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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永祥、曹小青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永祥,曹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450号申请人:洪永祥,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曹小青,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人洪永祥与被执行人曹小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案件执行标的为:归还申请人劳务工资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142元。执行过程中因本院另案【(2017)皖1823执322号】扣划了被执行人曹小青的银行存款合计2026元,扣除二个案件的执行费、受理费后余款1709元,经二案申请人协商由本案申请人领取1000元。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执行线索可提供,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巢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