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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俊伟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伟,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501号原告:曹俊伟,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吴涛,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某单位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俊伟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伟、被告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涛偿还曹俊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吴涛向曹俊伟借款20万元,月利率4%。2015年2月15日至今未再支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曹俊伟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吴涛辩称:吴涛向曹俊伟借款20万元,曹俊伟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19.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2015年2月15日之前吴涛按照月息4分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数额应当计算为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曹俊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保证书、利息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吴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吴涛向曹俊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曹俊伟现金20万元整”。吴涛另向曹俊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2014年8月15日吴涛借曹俊伟借款20万元,月息4分”。当日,曹俊伟通过其妻子韦秀梅银行账户向吴涛银行账户转款19.2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8000元。2016年7月4日,吴涛向曹俊伟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在二个月内付曹俊伟最低5000元。诉讼中,曹俊伟自认于2014年9月、10月各收到利息8000元,2011年11月收取利息数额不清,2014年12月收取利息5000元,2015年1月、2月分两次收取利息合计不足4000元。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曹俊伟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曹俊伟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皖0603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书。曹俊伟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涛向曹俊伟借款并出具借条,曹俊伟交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吴涛向曹俊伟借款20万元,曹俊伟实际交付19.2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8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对曹俊伟请求超出部分的本金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俊伟称,吴涛并未实际全部按照月利率4%付息,其于2014年9月、10月份各付息8000元,2014年12月付息5000元,2015年1月、2月分两次付息不足4000元,另有2014年11月付息数额不清。吴涛虽然辩称2015年2月15日之前按照月利率4%付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扣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利息数额。本案现能够确认的实际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两个月合计16000元。经核算,按照借款本金19.2万元,年利率36%应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数额应为11520元(192000元×3%×2月)。吴涛实际支付两个月利息16000元,多支付4480元,该款项应在曹俊伟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俊伟借款本金19.2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480元),并支付保全费1520元;二、驳回原告曹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曹俊伟负担86元,被告吴涛负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