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栖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栖霞市苏家店镇赵家庵村“小吴”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盗得姜建维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力帆125摩托车一辆。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栖霞市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过程中将其所盗摩托车一并扣押在案,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案发后因他人报警并被控制后抓获归案,非自动投案,故其关于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寻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