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沧,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泸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泸西县。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沧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申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8时,被告人李沧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持票进站时,被执勤民警通过仪器检查当场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99.8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李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沧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8时,被告人李沧藏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欲前往西昌时,被执勤民警通过X光透视仪当场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99.87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及相关提取笔录,证实了2017年3月3日18时00分,被告人李沧藏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进站,欲乘坐当日K146次列车前往西昌时,被执勤民警通过X光透视仪当场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疑似毒品物封装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李沧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99.87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李沧的事实。3.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沧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李沧的身份证、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李沧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前科情况及其主体身份的其他情况。5.被告人李沧的供述,其供述了为获取42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替不知名的女老板运输毒品,在镇康拿到毒品吞入体内后,途经昆明欲运往西昌,当其从昆明火车站进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李沧供述的女老板“王老板”的号码经公安人员拨打,无法接通的事实。且李沧除该电话号码外无法提供相关涉案人员的其他可查性线索。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沧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99.87克从昆明运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李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李沧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沧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依法判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32年3月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九十九点八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红缨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莹书记员 孙雁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