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执15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陆峰、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陆峰,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15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无锡市清扬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83611345-1)。负责人徐晓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峰,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中山路319-339主18D1(组织机构代码:68110562-4)。法定代表人陆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1709-7)。法定代表人谢咏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陆峰、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贸易公司)、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陆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支付欠款本金89338.7元以及利息、滞纳金12579.5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338.7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0.5‰计息),息随本清。2、陆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支付律师费5200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有权以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苏B×××××别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陆峰的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4、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陆峰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峰追偿。5、本案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296元(已由中行南长支行预交),由陆峰、德川贸易公司、万和投资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中行南长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陆峰、德川贸易公司、万和投资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峰、德川贸易公司、万和投资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行南长支行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陆峰名下无锡市南禅寺商城28-4C、228、341、孙蒋新村227-502、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88-2-3001、3002、3003、3004、3005、3006、3007、3008房产,上述房产均设立其他抵押,轮候查封了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未实际扣押车辆;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车辆仅为档案查封,未实际扣押车辆,本院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