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诸奀亮、杨依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奀亮,杨依宁,王方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奀亮,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依宁,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炜,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禹业航、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诸奀亮因与被上诉人杨依宁、王方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奀亮的委托代理人俞香明、被上诉人王方炜的委托代理人禹业航、陆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依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奀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杨依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改判被上诉人王方炜对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就事实及证据而言,在合同中王方炜虽未在合同中签名,但合同中王方炜的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准确无误,合同履行中,王方炜收取了600万元保证金,提供了2,000万元股票账户给原告用于炒股,出借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的事实证据确凿。王方炜虽与支音签有合同,但实际在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其次,就法律依据而言,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均规定出借银行账户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方炜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应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约定过高,但一审以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8%计算,未能体现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赔偿性的双重性质,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公平公正。王方炜辩称:被上诉人与本案其他两方既未达成出借银行账户的合意,也不存在向任何一方出借账户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只是与支音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对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王方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一审从损害事实及证据考虑,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妥。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依宁未作答辩。诸奀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保证金6,0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7日起每日18,000元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算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依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杨依宁向原告提供借款2,000万元,乙方以自有资金(可通过他人汇款〉人民币600万元保证金存入甲方提供资金的约定账户:王方炜,苏州交通银行珠江路支行,账号62×××88,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作期满,本协议自动终止;借款年利率13.8%……”,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日,被告杨依宁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6日前全额退回原告人民币600万元保证金,逾期每日按18,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承诺期限已届满,其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杨依宁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3月6日前归还该笔款项,现承诺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依宁归还6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8,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8%,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方炜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依宁所签订,承诺书亦由被告杨依宁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王方炜并非合同一方主体,本案中原告虽然使用了被告王方炜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但该事宜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方炜出借资金账户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向被告王方炜主张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诸奀亮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3.8%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80元,由被告杨依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两份:1、杨依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同中王方炜的股票、资金账户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王方炜是知情的,也知道6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指定郭利红汇付,且上诉人多次催促王方炜退回保证金。2、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2015)信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本案相同情况下,出借资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方炜质证:对杨依宁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王方炜提供证据两份:1、交通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支音向王方炜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支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600万元保证金是支音指定他人打款的。上诉人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信州区法院的判决书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依宁及支音的情况说明,因出具人未出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已确认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方炜是否出借了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2、被上诉人王方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王方炜是否出借了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方炜在一审中虽提供了其与支音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以证明其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在该合同中,王方炜将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信息明确告知他人并允许他人使用以获得收益,理应注意到使用人有将账户转借的可能,实际上,上诉人诸奀亮与杨依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使用的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即为王方炜自己所提供的账户,上诉人诸奀亮在合同履行中,亦按约定将600万元保证金汇入了王方炜银行账户,并使用王方炜证券账户进行了股票交易,而作为银行账户的所有人,王方炜在本案中已实际收取了上诉人诸奀亮的600万元保证金并支配控制着该笔款项。故应认定王方炜在本案中有出借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的行为,其是否与诸奀亮有直接的意思联络,不影响出借行为的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王方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前所述,王方炜实际出借了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供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王方炜系出于盈利目的出借账户,并已实际收取了上诉人诸奀亮6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且该笔款项目前仍由王方炜支配控制,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方炜应就案涉6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杨依宁单方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对被上诉人王方炜无约束力,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方炜认可该承诺内容,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王方炜按承诺书约定共同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笔资金实际由王方炜占用支配,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依宁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王方炜仍占用该笔保证金并依据其与支音签订的合同继续获得高额收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方炜按年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案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更为合理。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就违约金的判定未体现惩罚性,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衡量。本案中,上诉人诸奀亮与被上诉人杨依宁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仅是因保证金返还问题产生法律纠纷,并不涉及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故其实际损失仅为该笔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确定违约金,已充分考虑了惩罚性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诸奀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诸奀亮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3.8%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王方炜在杨依宁应返还上诉人诸奀亮6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向上诉人诸奀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80元,由上诉人诸奀亮负担2,580元,被上诉人杨依宁、王方炜负担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诸奀亮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杨依宁、王方炜负担5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水娣审判员 程 锐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闵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