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月红与高密市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红,高密市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52号原告:赵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玲,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宽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亦文,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实习律师。原告赵月红与被告高密市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旅游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玲、被告华信旅游用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0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06年10月开始);3、被告支付原告患病期间的医疗费24871.24元;4、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病假工资28800元(4000元/月*8%*9);5、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疾病救济费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从事缝纫工作,流水作业。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检查患有直肠癌,4月底向被告请假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现仍在治疗之中,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揽,被告也未支付病假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高密市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以超龄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国家、省机关规定,乡镇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尚未超龄,其有权有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各项法定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诉求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没有经过仲裁委的审理,不应向法院申请诉讼。2、欠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劳动者本人也是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一个主体,用人单位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应由劳动保险部门或市府机关进行审查、核定、征缴,2016年9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三,社会保险应当由社会管理部门管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月红于2006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11月8人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第5条规定,赵月红不享受公司职工的福利待遇(如:公司不给予缴纳养老、工伤、医疗等保险,没有带薪休假,没有节假日等)。第6条第三项规定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赵月红因患直肠癌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4871.26元,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11300.09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830.92元,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3309.37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946.17元,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1117.93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345.64元,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1215.12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8月1号至2016年8月9号,原告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078.90元,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1802.72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8月23号至2016年8月30号,原告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560.90元,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1348.34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9月14号至2016年9月22号,原告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410.65元,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1235.01元由原告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共计自行支付医疗费21328.58元。2016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赵月红解除劳动关系欠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3.56元。原告遂以被告华信旅游用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10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自2006年的社会保险费;3、患病期间医疗费24871.24元;4、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份的病假工资25600元;5、支付自2016年12月起每月的疾病救济费3200元。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月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赵月红于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本院依法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0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6年5月份表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将该通知送达于原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0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06年10月开始)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71.24元,经本院核实,被告理应支付医疗费21328.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病假工资28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773.56元×9个月=24962.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疾病救济费与病假工资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月红与被告高密市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高密市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至12月份的医疗费21328.58元、病假工资24962.04元,共计46290.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台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