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吴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易乃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吴华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中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