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徐某乙,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亮,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4时许,在兰陵县长城镇乔庄村徐世峰家门口,被告人徐某乙和其父亲徐世峰(在逃)因琐事将徐某甲打伤。徐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信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秦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22元。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打徐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4时许,在兰陵县长城镇乔庄村徐世峰家门口,被告人徐某乙和其父亲徐世峰(在逃)因琐事将徐某甲打伤。徐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甲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10812元,误工费120×64.31=7717.2,护理费60×64.31=3858.6,住院伙食费30×27=810,营养费60×30=1800,鉴定费1200元,合计2619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6年6月30日14时00分,兰陵县长城镇乔庄村村民徐某甲报案称,自己被本村村民徐世峰和徐某乙打伤。(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徐某乙系被抓获归案。(3)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徐世峰在逃。(4)徐某甲住院病历对本案予以证实。(5)户籍证明证实:徐某乙出生于1991年10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办案说明证实:徐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2、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第[2016]1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徐某甲存在以下损伤:上唇挫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其右肩胛骨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根据损伤的形态、性状等特征分析,符合钝器伤。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实,2016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其看到徐某甲和徐世锋、徐某乙吵架,后徐世锋、徐世锋的老婆、徐某乙一起上去打的徐某甲,徐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徐世锋用手朝徐某甲的脸上、嘴上打了几巴掌。(2)证人王某(徐某甲之母)证实,2016年6月30日14时许,其在自家门口听到大街上有人吵架,出去看到在徐世锋的家门口,徐世锋和徐某乙正在打其子徐某甲,又推又拥的,推着徐某甲撞在了徐某乙的车后边,后来徐世锋还抱了一块洋灰块欲砸徐某甲的,被拉开了没砸到徐某甲。徐世锋和他儿子把徐某甲打倒在地上,徐世锋还用巴掌打徐某甲的脸。打仗的时候没有拿家什,就是拳头打的。(3)证人秦某证实:2016年6月30日14时许,其看到徐世锋、徐某乙两个人正在与徐某甲打仗,其看到有人拿洋灰块砸了徐某甲的肩膀那里,具体砸哪个肩膀、谁拿的洋灰块都没看清,反正就是徐世锋爷俩中的一人,徐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了,徐世锋和徐某乙两个人过去朝徐某甲的脸上打的,有用巴掌乎的,还有用脚踢的,当时没看很清楚是谁用脚踢的。(4)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6月30日14时许,其看到徐某甲和徐世锋、徐某乙爷俩打的,徐某乙拿了洋灰块砸在徐某甲的肩膀上,当时是砸在右边的肩膀部位,把徐某甲给砸倒在地上了,徐某甲倒地的时侯是后背着地,回头朝东的,徐某甲倒地以后徐某乙还用巴掌乎了徐某甲的脸,徐世锋还用脚踢了徐某甲的头部和脸那里。后来本村的樊某给拉开了。徐某甲的右肩膀不敢动了,其他没有很明显的外伤。(5)证人樊某(与双方相同远近的亲属关系)证实,2016年6月30日中午14时许,其看见徐世峰、徐某乙正在与徐某甲打仗,就在他们两家子西边的大路上,徐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了,徐某甲光着膀子,头朝东在地上的,其把徐某甲给拉起来,徐某甲说肩膀子很疼,好像徐某甲的脸上有伤,其过去拉仗,接着就不打了。(6)证人徐某丙证实(与被告人徐某乙一个老太,关系一般),2016年6月底的一天,其开车回家至村南边的那个十字路口时,遇到徐世峰和徐某甲两家闹仗的事。停下看了大约有五六分钟时,徐某乙开着一辆黑色轿车从西边来的,到了十字路口向南一拐,停在了两家闹仗的地方,徐某乙下车后徐某甲也从家里出来了,其隐约听到徐某乙和他妈妈下车后因为什么吵架的,接着徐某乙和他妈妈又说些什么没听清。(7)证人徐某丁证实,2016年6月底的时侯,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约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其徐某乙的家有二三十米,看见徐某甲的老婆正在徐某乙家的门口骂,徐某乙和徐某乙的妈妈就在门口的,徐某乙的妈妈就和徐某甲的老婆吵开了。看见徐某甲往徐某乙身上拱,还拱车上去了。(8)证人宋某证实,2016年6月份一天下午2时许,其给徐某甲磨平房顶时,看到徐某甲老婆与另一女人吵架,徐某甲用头去拱一个青年,那个小青年躲开了,然后他们就在那里互相推揉,后来的过程没有看见。4、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6年6月30日14时许,其听到徐世锋在骂,其也开始骂。徐世峰边骂边喊徐某乙过来,徐某乙过来与徐世峰一块推其,并推向徐某乙的车上,徐世锋就用洋灰块砸了其右肩膀子,致其倒地后,徐世锋与徐某乙又踹其。其踢了徐某乙的腹股沟一脚。其右肩膀疼,左眼有淤血,背部疼。5、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16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其在村西头听说徐某甲的老婆在其门口骂,到家门口其劝说徐某甲别骂了。徐某甲伸头让其揍,徐某甲就用肩膀的位置撞其车后翼两三下,其报警了。徐某甲又过来踢了其裆部一脚,还欲拿东西砸其。其没有打徐某甲,徐某甲在地上一蹦一躺时,皮肤咯破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与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乙辩解称“其没有打徐某甲”及辩护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秦某、赵某、樊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与徐世峰一起打被害人徐某甲,持洋灰砖砸被害人徐某甲肩部,致徐某甲倒地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乙与徐世峰一起打徐某甲的行为目标指向同一,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究竟是二人中谁持洋灰砖砸被害人徐某甲肩部未查明,不影响对被告人徐某乙的定罪。被告人徐某乙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97.8元。(医疗费10812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3858.6元,住院伙食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