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1等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孔某,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729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文,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女,201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陈某(李某1之母),身份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文,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女,1924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孔某之子),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某2,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天津市铭峰泰和房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元(同事关系),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天津市铭峰泰和房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同事关系),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天津市铭峰泰和房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陈某、李某1、孔某与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豁然、耿学文,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元、韦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被继承人名下股票若干(深圳证券账户号:01×××68,开户日期:2007年1月24日,开户机构:中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账户号:A48×××82,开户日期:2007年1月24日,开户机构:中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被继承人名下养老保险金;3.被继承人名下商业保险金(保单号:2000120110S42000000101)4.判令被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玉志,2016年7月18日因病死亡,原告陈某与李玉志××××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李某1,原告孔某系李玉志的母亲,被告李某2系李玉志与前妻所育子女。李玉志去世后,被告取走其身份证、医保卡,办理了死亡证。现被告拒绝交还上述证件,导致各被继承人无法办理李玉志死后相关事宜。被继承人生前及抢救期间,欠下巨额债务,现原告无力偿还,由于被告的阻扰,原告无法继承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被告对原告陈某、李某1继承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陈某是李玉志的朋友徐志的情人,一起居住至今,李某1是陈某与徐志所生的子女。陈某与徐志居住了十几年,当时徐志并没有离婚,为了给陈某和徐志的孩子办理准生证,陈某求李玉志和她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天办理了迁户口,陈某从没有在环秀东里居住过,二人结婚是李玉志出于帮忙。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没有继承权。2.关于继承份额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玉志于2016年7月18日去世,李玉志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某婚后育有一女李某1,出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孔某系被继承人李玉志之母,被继承人李玉志之父李鸿义于2005年5月17日去世。被告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玉志与前妻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李玉志于中天证券账户现金余额139392.39元,持有证券名称:金贵银业(代码002716)800股、新宙邦(代码300037)400股、高伟达(代码300465)4480股。被继承人李玉志名下银行存款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13账户余额20.71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82账户余额1335.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78账户余额34.03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07账户余额52.31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0账户余额1333.88元。被继承人李玉志名下中天证券现金余额及银行存款余额共计142169.22元。另,李玉志之兄李玉林即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7月25日从李玉志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78)账户取款20000元。关于原告申请调取被继承人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余额一节,经询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因近亲属未办理社保清算,现余额无法查询。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及李某1是否为被继承人李玉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告认为李玉志系出于为原告陈某之女办理户口之原因缔结婚姻关系,但这并不能否认李玉志与陈某已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现因此原告陈某作为被继承人李玉志的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原告李某1的继承人身份,被告提供视听资料,系其与原告陈某的交谈,予以证明李某1非李玉志婚生子女,且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于本案成讼后至原告陈某住处进行交谈,原告陈某在此过程中对李某1非李玉志的子女这一情况,并不否认,且对被告主张的影像资料中成年男子系李某1亲生父亲的情况也未表异议。结合影像资料的制作时间及内容,本院认为,遵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李某1非被继承人李玉志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适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认被继承人李玉志的继承人及其遗产范围并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关于李玉志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再赘述,原告陈某、孔某、被告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玉志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继承遗产分割前应予析产,原告陈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作为被继承人李玉志的遗产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李玉志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陈某、孔某、被告李某2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故原告陈某原告孔某、被告李某2各享有被继承人李玉志遗产的三分之一。关于被继承人李玉志丧葬花费一节,经查,虽未能提供部分丧葬花费的票据,但考虑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花费4187元。关于原告主张于被继承人李玉志遗产中扣除丧葬费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系案外人李玉林、张志强支付,且原告提交证据为医疗费预收押金收据,并非结算票据,故在案外人未向本院主张债务扣除,且实际费用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外人李玉林在李玉志死亡后取款李玉志名下银行存款20000元,该款扣除丧葬费用后尚存余额,该余额应予折抵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向亲属借款一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玉志名下中天证券现金款项由原告孔某继承23694.87元,被告李某2继承23694.87元,中天证券现金余额及银行存款由原告陈某享有及继承共计94779.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被继承人李玉志名下中天证券账户内金贵银业(代码002716)800股、新宙邦(代码300037)400股、高伟达(代码300465)4480股当日收盘价由原告陈某享有及继承2/3份额,原告孔某继承1/6份额,被告李某2继承1/6份额;三、驳回原告陈某、李某1、孔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866元,原告孔某负担717元,被告李某2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茜代理审判员 李菊人民陪审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