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2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与曲忠明、房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曲忠明,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94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6050L,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代表人:张林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大,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飞,该行职员。被告:曲忠明,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房连英,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志臣,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冯志辉,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曲洪波,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邓晓明,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志峰,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梁传朋,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与被告曲忠明、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忠明、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曲忠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6,504.6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曲忠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155,000元,同年1月16日借款34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张进喜、张永昆、宋晓锋、于维全和被告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504.6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曲忠明、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张进喜、张永昆、宋晓锋、于维全及被告曲忠明、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荣邱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1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曲忠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9.22500‰的利率计算;并约定上述借款由张进喜、张永昆、宋晓锋、于维全和被告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曲忠明发放借款5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曲忠明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504.60元。张进喜、张永昆、宋晓锋、于维全以及被告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曲忠明、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曲忠明、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进喜、张永昆、宋晓锋、于维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曲忠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曲忠明、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进喜、张永昆、宋晓锋、于维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504.6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之利息;二、被告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曲忠明负担,被告房连英、张志臣、冯志辉、曲洪波、邓晓明、孙志峰、梁传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智宝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邱聚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