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殿杰、杨淑芸等与吴国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杰,杨淑芸,刘建苹,黄某1,黄某2,吴国生,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钱志海,王洋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如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高如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795号原告:黄殿杰,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杨淑芸,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刘建苹,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刘建苹,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系黄某1之母。原告:黄某2。法定代理人:刘建苹,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系黄某2之母。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生,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高英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海,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北监狱服刑。被告:王洋洋,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李如意,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号中国人寿保险大厦*楼。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如森,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负责人:杨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殿杰、杨淑芸、刘建苹、黄某1、黄某2与被告钱志海、被告王洋洋、被告李如意、被告吴国生、被告高如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华安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人寿财保公司”)、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平安财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被告钱志海、被告东营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意、被告吴国生、被告王洋洋、被告高如森、被告沧州华安财保公司、被告滨南物流公司及被告宁波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殿杰、杨淑芸、刘建苹、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0256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是黄金彪的近亲属。2015年10月17日,被告钱志海驾驶冀J×××××/冀JGU**挂号车与被告李如意驾驶的鲁E×××××车、被告高如森驾驶的浙B×××××车、受害人黄金彪驾驶的冀R×××××车、被告吴国生驾驶的鲁M×××××/鲁M7N**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金彪死亡,冀R×××××小型轿车损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沧州华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被告宁波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公安机关将本次事故划分成两起事故,我公司承保的浙B×××××轿车在第一起事故中被撞,而受害人黄金彪驾驶的车辆是在第二起事故中被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高如森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并且与受害人黄金彪驾驶的车辆未实际接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受害人黄金彪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与我公司承保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实际接触,其死亡后果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志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如意、被告吴国生、被告王洋洋、被告滨南物流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殿杰是黄金彪的父亲,原告杨淑芸是黄金彪的母亲,原告刘建苹是黄金彪的妻子,原告黄某1、黄某2是黄金彪的子女。受害人黄金彪是冀R×××××小型轿车驾驶人,受害人宫树河、马文秀是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2015年10月17日,被告钱志海驾驶冀J×××××/冀JG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458KM+692M处时,与其左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减速停车的李如意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鲁E×××××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并撞至前方同向因发生交通拥堵减速停车被告高如森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冀J×××××/冀JG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前方同向停车的黄金彪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及吴国生驾驶的鲁M×××××/鲁M7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冀R×××××小型轿车、冀J×××××/冀JG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鲁M7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共造成黄金彪、宫树河、马文秀现场死亡,冀J×××××/冀JG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鲁M×××××/鲁M7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鲁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浙B×××××号小型轿车受损、冀R×××××小型轿车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路段交通事故可划分为两起事故,其中被告钱志海驾车与李如意、高如森分别驾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钱志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如意无责任,高如森无责任,宫树河无责任,马文秀无责任;而钱志海驾车与黄金彪、吴国生分别驾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过程及原因无法查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R×××××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评估结论,冀R×××××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2500元。原告因对冀R×××××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钱志海是被告王洋洋的雇佣驾驶员,被告王洋洋是冀J×××××/冀JGU**挂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沧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吴国生是被告滨南物流公司职工,被告滨南物流公司是鲁M×××××/鲁M7N**挂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被告李如意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营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高如森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宁波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受害人黄金彪生前居住于天津市武清区邮局宿舍,属天津市武清区城区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西苑社区居委会、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泉兴路派出所、天津市武清区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西苑社区居委会单独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理学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如意提供的保单两份,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驾车上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现因被告钱志海等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黄金彪死亡,由此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因黄金彪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钱志海、被告吴国生及受害人黄金彪按6:2: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钱志海属被告王洋洋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洋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J×××××/冀JGU**挂车已在被告沧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对黄金彪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洋洋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国生系被告滨南物流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滨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鲁M7N**挂车已在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黄金彪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如意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高如森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已分别在被告东营人寿财保公司及被告宁波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东营人寿财保公司及被告宁波财保公司可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受害人黄金彪生前居住于城镇范围,可按照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黄金彪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五人三日计算,每人每日86.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黄金彪生前居住地结合事发地点等因素,可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黄金彪死亡赔偿金6301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黄殿杰、杨淑芸的生活费均计算18年,扶养人数均为1人,被扶养人黄某1、黄某2的生活费分别计算4年、17年,扶养人数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赔付,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黄金彪死亡,这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侵权性质、行为方式、经济能力等因素,被告以支付五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五原告所提及的殡葬服务费及骨灰管理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宜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钱志海、被告李如意、被告吴国生、被告高如森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如意、被告吴国生、被告高如森、被告王洋洋、被告宁波平安财保公司、被告沧州华安财保公司、被告滨南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七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因黄金彪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2511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96元及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9874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72元)、车辆损失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479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866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44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100元,由被告王洋洋承担565999.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2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王洋洋负担13202元,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洋洋负担1200元,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保华审判员 李增平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靖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