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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慧忠与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忠,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574号原告:李慧忠,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陶智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女。原告李慧忠与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忠、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润公司退还货款39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170元;2.华润公司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李慧忠在华润公司购买法贝儿产品,后发现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9年3月,保质期为30个月,据此推算生产日期应当为2016年9月,故该产品早产,存在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错误、虚假的情况。此外,涉案产品系进口商品,没有合法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据此,李慧忠认为华润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欺诈,应当退一赔三。华润公司辩称,首先,涉案法贝儿产品有完整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涉案产品在进口报关时,进口商在备案凭证上登记的保质期为30个月,因此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上就标注保质期为30个月,但实际上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36个月,于2016年3月生产,因此,不存在早产的问题,仅系标签瑕疵的问题,不足以构成虚假信息和欺诈。同时,李慧忠以同一类产品多次起诉华润公司,属于知假买假,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华润公司请求驳回李慧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李慧忠在华润公司港汇广场店购买了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乳2瓶,每瓶净含量为750ml,李慧忠为此支付货款39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30个月,限期使用日期为2019年3月。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入境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原产国为法国,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保质期为30个月等。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涉案产品的生厂商LABORATOIRESBIOPHA曾出具《有效期延长说明》,主要内容为:“以下产品的兼容性测试结果证明:从以下的批次开始其最小保质期可延长至36个月:……法贝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乳-750ML-04/2013批号727PAA……”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涉案洗发沐浴乳实物及照片、购买发票及小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有效期延长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上标注了保质期30个月、限期使用日期为2019年3月,据此推断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虽然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但晚于入境日期及李慧忠购买的日期,存在明显矛盾。对此,华润公司辩称,该问题系保质期标签瑕疵,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实为36个月,并为此提供了生产厂家的有效期延长说明,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故予以采纳。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是否构成对李慧忠的欺诈。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有相应的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可证明其来源合法;其次,李慧忠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仍处于保质期内;因此,仅凭上述标签瑕疵尚不足以对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造成误导,亦不足以认定华润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据此,李慧忠要求华润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华润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故李慧忠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华润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李慧忠应将所购商品如数退还,如不能如数退还,李慧忠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此外,关于李慧忠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慧忠货款390元,李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退还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乳2瓶(如不能退还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二、驳回李慧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