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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谢玩浓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玩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928号原告:谢玩浓,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凤(原告谢玩浓之女),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财富大厦*座*******层。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萍,公司员工。原告谢玩浓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399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吴杰威驾驶粤E×××××普通小型轿车在恩平东安东君东路往中澳豪庭方向行驶,至东安东君东路龙围村前路段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杰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玩浓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E×××××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6日0时至2017年12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玩浓受伤并住院66日,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后,经常头晕头痛,且伴有耳鸣等症状,故2017年6月8日,原告前往江门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的损失计有:1.医疗费:36667元;2.误工费:6500/30×96=20800元;3.护理费:100×66=66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6=66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辆配件及维修费:1800元。以上合计共人民币74567元,因被告已支付23000元,驾驶人吴杰威已支付12000元,故尚余39967元。因涉事车辆在被告处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了商业保险,且赔偿数额肯定在限额以内,故余下的39967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佛山平安保险(答辩状)辩称,1.吴杰威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佛山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总计22000元。另外,原告未起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吴杰威以及粤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冯均仍,不利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应当依法追加吴杰威、冯均仍为被告,或者依法遵照其他处理方式核实吴杰威、冯均仍的款项垫付情况以及案件其他基本事实,并依法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冯均仍提交了医疗费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原件各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4时15分,吴杰威驾驶粤E×××××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冯均仍;实际支配人:吴杰威)在恩平市××东××路往中澳豪庭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谢玩浓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行向前面右侧同向行驶,吴杰威从左侧超越原告谢玩浓车辆时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杰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玩浓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E×××××号车辆在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玩浓受伤并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66日(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5日)。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自付医疗费共计1600.65元(其中2017年3月20日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检查费933.65元,出院后于2017年6月8日江门市中心医院检查费667元),冯均仍代吴杰威垫付住院费13056.3元,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垫付住院费22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恩平市彦芝堂凉茶铺工作(凉茶师),月薪6500元。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656.95元:诊察检查费1600.65元+住院费35056.3元;2.误工费:6500元/30日×96日=20800元;3.护理费:100元/日×66日=66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66日=66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维修费1800元:原告能够提供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8月,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分担具体认定如下: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366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4056.95元,由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056.95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700元,由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700元;3.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项下负责赔偿:车辆维修费1800元,由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应赔付共73556.95元(10000元+34056.95元+27700元+1800元),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已垫付的22000元、冯均仍代吴杰威已垫付的13056.3元应在总的赔偿额内予以扣减,被告佛山平安保险仍应赔38500.65元给原告。被告佛山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38500.65元给原告谢玩浓。二、驳回原告谢玩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