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英与被告王亚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英,王亚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644号原告:李梅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36号,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梅英与被告王亚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忠,被告王亚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501.86元(其中:医疗费239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23868元、交通费864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93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护理费3510元、二次营养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7时45分,被告王亚忠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迎宾西路站前市场门前处,由迎宾西路北侧路外由北向南驶入迎宾西路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迎宾西路的行人李梅英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中核四〇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中度颅脑损伤,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右侧胫排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144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亚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7时45分,被告王亚忠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迎宾西路站前市场门前,在迎宾西路北侧路外由北向南驶入迎宾西路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迎宾西路的行人李梅英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梅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梅英被送往中核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144天,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中度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侧胫排骨多发骨折。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梅英右下肢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脑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204日,营养期评定为204日;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本院认为,王亚忠驾车与李梅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梅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亚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本起交通事故给李梅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梅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梅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85484.30元,其中王亚忠支付61225元,有4张金额为548.21元票据名称与原告不符,经核算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3711.09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204天,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220元计算,护理费核定为21920元。3.残疾赔偿金:李梅英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32%,受伤时年满74周岁,赔偿年限为6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6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9330.56元。4.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级别等项目支出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5.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主张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8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梅英各项损失共计113165.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7114.5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损失23551.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10665.6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王亚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支付李梅英赔偿款11066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王亚忠支付李梅英鉴定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计353.50元,由被告王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