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青与陈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陈晶,武汉美家联合不动产有限公司名流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898号原告:郭青,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晶,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第三人:武汉美家联合不动产有限公司名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还建小区B7-5-6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芬,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超,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青与被告陈晶、第三人武汉美家联合不动产有限公司名流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美家不动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被告武汉美家不动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淑芬、邓军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2.判令由被告陈晶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0元;3.由被告陈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晶、第三人武汉美家不动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晶自愿将其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寨村未来海岸E1栋2单元101室房屋(面积约85.13㎡)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陈晶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一再推诿,拒绝履行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晶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武汉美家不动产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陈晶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亦属实。被告武汉美家不动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保留向违约方另行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晶、第三人武汉美家不动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晶自愿将其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寨村未来海岸E1栋2单元101室房屋(面积约85.13㎡)出售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陈晶支付定金30,000元。此后,被告陈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陈晶,但被告陈晶多次推诿,拒绝履行合同。2017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陈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晶依然拒绝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了《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该房屋属于被告陈晶婚前所购置的财产。被告陈晶与其妻郭琳莉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寨村未来海岸E1栋2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归男方(即被告陈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晶因各种原因,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晶返还定金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晶应依合同约定返还购房定金,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青主张由被告陈晶赔偿损失25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青与被告陈晶、第三人武汉美家联合不动产有限公司名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陈晶返还原告郭青购房定金30,000元;三、被告陈晶赔偿原告郭青违约金40,500元;四、驳回原告郭青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5元,减半收取5,37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8,147元,由被告陈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