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彭永清与吉首市协力广告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清,吉首市协力广告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795号原告:彭永清,男,土家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湘泉花园旧*栋*单元40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明,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市协力广告部。住所地:吉首市团结东路军分区门面。经营者:李建平,男,土家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吉首市财信湘西大厦****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永清诉被告吉首市协力广告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永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应明,被告吉首市协力广告部的委托代理人程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5136元、护理费885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53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总计损失人民币24769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者李建平雇佣原告在吉信高速路旁从事户外广告安装。2016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因长时间高处作业,身体疲劳,从广告安装高处坠跌,致身体受伤。原告被送湘西州民族中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1、T7、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3、胸骨体骨折并脱位。原告住院40天后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经营者李建平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彭永清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10级;T6、T7、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后伤残等级为9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伤残等级9级。2.被抚养人户口原件,拟证明吴俊桃1954年3月23日出生,彭博梵2006年8月15日出生,彭志武1950年5月28日出生。拟证明存在被抚养人,被抚养人需要赔偿。3.湘西州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被告吉首市协力广告部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湖南省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擎天鉴定中心的三期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该三期鉴定是依据8级伤残等级而做的,但现在重新鉴定为9级,不具有合法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应该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的,不需要进行鉴定。对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被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否认,鉴定费用应予原告承担。该证据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湖南省医疗费票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3日下午三时许,吉首市协力广告部经营者李建平雇佣原告彭永清与被告的两名员工一起在吉信高速路旁从事户外广告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广告安装架上坠跌致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0元,被告已支付,同时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5000元,被告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半月。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10级伤残和8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被告对其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3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另查,彭永清与其妻生育儿子彭博梵(2006年8月15日出生)住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吉新社区环城路50号。彭永清的父亲彭志武系退休工作人员,彭永清的母亲吴俊桃(1954年3月23日出生)与彭志武居住,身患清光眼疾病多年,无经济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居住农村。彭志武与吴俊桃生育一子彭永清、一女彭丽君已成年。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21420元,农村人均消费型支出10630元,职工工资收入每年度5388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2.原告损失的确认。3.承担责任的划分。一、被告承揽广告进行安装,广告材料的购买和安装任务均由承揽人被告提供。原告彭永清是被告雇请与被告职工共同安装,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二、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为20年×31284元/年×20%=125136元,护理费为53889元/年×55天=8120元,误工费为53889元/年×55天=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彭博梵:8年×21420元/年×0.2÷2=17136元,吴俊桃:17年×10630元/年×0.2÷2=1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40天×100元/天=4000元,共计:180583元。三、承担责任的划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广告安装相应资质,但已从事广告安装12年之久,原告在户外高空从事广告安装没有采取任何防护安全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且为广告制作安装的专业单位,其应知晓在从事高空作业必须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安全防护意识的重要性。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有效履行提醒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告知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划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协力广告部逾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永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291.5元(包含已经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二、驳回原告彭永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吉首市协力广告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朝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