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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四华、吴修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四华,吴修福,王承宴,罗生华,王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1民初457号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城南大道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元、卢宥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四华,男,1979年9月29日,汉族,住赣县。被告吴修福,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王承宴,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罗生华,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王鑫,男,199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赣县。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四华、吴修福、王承宴、罗生华、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效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