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亚娟、兰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亚娟,兰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28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田希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武,该公司职员。被告:朱亚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兰光,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亚娟、兰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亚娟、兰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323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7年3月2日欠利息为92955.24元,罚息为15443.1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05630.43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财产优先实现债权;3.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经营类贷款,用于购进羊,双方签订编号为XC0321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叁拾万元,贷款期12个月,该笔贷款以玉泉区工艺品巷25-4-412(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30080**号)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息为年利11.88%。以上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对被告朱亚娟位于玉泉区工艺品巷25-4-412的住宅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还款上就出现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共欠借款本金297232元、利息92955.24元,罚息15443.19元,共计人民币405630.43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无法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朱亚娟、兰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朱亚娟、兰光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3月3日,被告朱亚娟、兰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亚娟、兰光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贷款利率为11.88%,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按贷款本金的100%按日收取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2.2014年3月3日,被告朱亚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载明:朱亚娟自愿以其位于玉泉区工艺品巷25-4-412的住宅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3.2014年3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4)内证经字第146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4)内证民字第48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夫妻财产约定书,该约定内容为:朱亚娟与兰光系夫妻关系,在呼和浩特市共同共有一套房产,该房坐落于玉泉区工艺品巷25-4-41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30080**号,约定自约定书签订之日起归女方朱亚娟一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兰光自愿放弃上述房产所有权;4.2014年3月6日,被告朱亚娟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载明: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2日,利率为11.88%;5.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768元,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2月27日。另查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公证书》、借款凭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亚娟、兰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亚娟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亚娟、兰光于2015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76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亚娟、兰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7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为双方约定利率11.88%上浮30%后计算所得,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在年利率11.88%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娟、兰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97232元,并按照年利率11.88%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亚娟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泉区工艺品巷25-4-412的住宅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呼房他证玉泉区字第20141033**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38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亚娟、兰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娃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