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钟国梅与江苏江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江南纺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钟国梅,宿迁江南纺织有限公司,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海晟隆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工业园区,机构代码:91321181398359565K。法定代表人:韦扣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梅,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江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机构代码:91321323791050302C。法定代表人:朱凤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卧龙街158号,机构代码:91410200777966955Y。法定代表人:王君妍,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闫姣敏,该管理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晓,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内环东路南段146号付16号,机构代码:91410200777966955Y。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闫姣敏,该管理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晓,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海晟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工业园江南集团办公室三楼,机构代码:91321181302097426X。法定代表人:吴万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江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国梅以及原审被告宿迁江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帝州公司)、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房产公司)、江苏海晟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隆源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面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面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上诉人钟国梅入职于丹阳面粉公司,其被安排至其他公司也是基于丹阳面粉公司的调配,故应当认定丹阳面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不足一年的社会保险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真正用人单位系丹阳面粉公司,其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而非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钟国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开封帝州公司、开封房产公司均述称,两本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和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破产管理人不持任何意见,对一审判决两个破产公司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予以认可。宿迁纺织公司和海晟隆源投资公司均未陈述。钟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迁纺织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工资7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000元,合计209000元;2.判令开封帝州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工资6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合计189000元;3.判令开封房产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工资6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合计189000元;4.判令面粉集团公司、开封房产公司、海晟隆源投资公司立即支付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补发工资106.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钟国梅申请撤回对海晟隆源投资公司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国梅于2003年2月8日到丹阳市江南面粉厂工作,未订立书面合同。丹阳市江南面粉厂由陈国平于2001年投资成立,陈国平同时也是丹阳面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面粉集团公司由丹阳面粉公司出资成立。丹阳市江南面粉厂、丹阳面粉公司、面粉集团公司与江苏江南面粉集团均是有关联的公司。钟国梅先后在上述关联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200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由丹阳市江南面粉厂、丹阳面粉公司参保、缴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钟国梅的社会保险由面粉集团公司缴纳。2006年6月起钟国梅被调派先后担任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帝州公司、开封房产公司财务工作,长期来往于泗阳、开封两地。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开封帝州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钟国梅18000元,该款为开封帝州公司、开封房产公司每月分别给付钟国梅的工资9000、9000元,最后一笔2015年3月3日汇入的工资为上月即2015年2月份的工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宿迁纺织公司每月给付钟国梅的工资为9500元。2015年9月江苏江南面粉集团进行企业重组,钟国梅被要求不再担任财务工作,公司也未给钟国梅分配新的工作岗位,钟国梅不再到公司上班。2015年10月起面粉集团公司停止为钟国梅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6日,钟国梅为向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帝州公司、开封房产公司索要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7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宿迁纺织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钟国梅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7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000元,合计209000元。二、开封帝州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钟国梅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6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元,合计189000元。三、开封房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钟国梅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6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元,合计189000元。四、对钟国梅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钟国梅及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帝州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帝州公司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对钟国梅提起的诉讼继续进行审理,并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丹阳市江南面粉厂、丹阳面粉公司、面粉集团公司均是有关联的公司。钟国梅自2003年到丹阳市江南面粉厂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又先后被安排到不同的相关联企业工作,并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中2006年6月至2014年9月就先后由丹阳市江南面粉厂、丹阳面粉公司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钟国梅的社会保险转由面粉集团公司缴纳。在2006年6月至2015年9月,钟国梅被调派先后担任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帝州公司、开封房产公司财务工作期间,先后两任用人单位丹阳面粉公司、面粉集团公司并未与钟国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帝州公司、开封房产公司也未与钟国梅就劳动权利和义务进行过约定,钟国梅也未就其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缴纳提出过异议。故钟国梅最终的劳动关系应确认为存在于其与面粉集团公司之间。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帝州公司、开封房产公司只是实际使用钟国梅劳动力的单位,其性质相当于企业借调关系,对钟国梅要求确认与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帝州公司、开封房产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钟国梅所在的用人单位因企业重组未能继续给其提供相应的劳动岗位和条件,钟国梅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钟国梅的月工资高于本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80.58元(年平均工资63367÷12)的三倍15841.74元,故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5841.74元的数额支付,按其在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计算,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钟国梅的工作年限已超过十二年,故应按十二年计算,即计15841.74×12=190100.88元。关于宿迁纺织公司提出钟国梅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签名的形式、签名人的真伪均无法确认核实,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职工工资的发放相关证据由单位保存,宿迁纺织公司经法庭要求并未能提交相应会计账册凭证等证据反驳钟国梅主张的事实,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宿迁纺织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钟国梅主张的开封房产公司按公司股东会决议补发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1068000元,是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方案,非基于劳动关系通过提供劳动产生的报酬,与劳动报酬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钟国梅要求开封房产公司按公司股东会决议补发工资1068000元的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钟国梅与面粉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解除;二、钟国梅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仍由实际用人单位支付,其中宿迁纺织公司支付76000元,开封帝州公司支付63000元,开封房产公司支付63000元;三、面粉集团公司支付钟国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100.88元;四、驳回钟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开封帝州公司和开封房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和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作为共同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本案被上诉人钟国梅自2003年到丹阳市江南面粉厂工作,后因非本人原因先后被安排到不同的相关联企业工作,即在2006年6月至2015年9月,钟国梅被调派先后担任宿迁纺织公司、开封帝州公司、开封房产公司财务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2006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由丹阳市江南面粉厂、丹阳面粉公司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转由面粉集团公司缴纳,且丹阳市江南面粉厂、丹阳面粉公司、面粉集团公司均是有关联的公司,因此,钟国梅最终的劳动关系应确认在其与面粉集团公司之间。由于企业重组,面粉集团公司未能继续给钟国梅提供相应的劳动岗位和条件,钟国梅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丹阳市江南面粉厂、丹阳面粉公司、面粉集团公司之间是关联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钟国梅劳动关系变化非因其本人原因所致,其在丹阳市江南面粉厂、丹阳面粉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在面粉集团公司工作的年限中,并由面粉集团公司依法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面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