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更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春富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230号罪犯李春富,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光路***号,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昆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6603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10月29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4月27日二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2年2个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2016年1月15日二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春富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考核余分超过300分。另查明,该犯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曲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