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利与刘兴旭、纪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刘兴旭,纪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11号原告张利,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旭(别名刘志友),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纪亚军,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利诉被告刘兴旭、纪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旭、纪亚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第一被告刘兴旭曾用名为刘志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1.5分,2016年2月13日还款,以上内容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无故推诿,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3000元及拖欠15个月利息7425元,合计4042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兴旭、纪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利息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被告户籍注销证明,被告刘兴旭与刘志友为同一人。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证明刘兴旭与纪亚军为夫妻关系。三、《借据》一份,“借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月利一分五厘,2016年1月13日,用款人刘志友,放款人张利,还款日期2016年2月13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利息约定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旭于2016年1月13日以刘志友签名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1.5分,约定2016年2月13日还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给付利息2016年1月13日至起诉时15个月7425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一份借据,证明被告刘兴旭以别名刘志友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称借据是被告刘兴旭本人签名,签名为刘志友,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刘兴旭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兴旭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利息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至起诉时15个月利息为7425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纪亚军与被告刘兴旭为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且原告也不知道二被告是否有其约定,对于刘兴旭签名的债务,被告纪亚军应与被告刘兴旭共同清偿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旭(别名刘志友)、纪亚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借款33000元,利息7425元,合计40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42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734元,由被告刘兴旭、纪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