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海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王某3,姜海洪,王某4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住白城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白城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住白城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白城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上列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海洪。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程淑莉、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字(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刘某、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国峰,被告人姜海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姜海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对向王某2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2、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海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刘某、王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国峰诉称:被告人姜海洪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提供了医疗费、病历等证据。其中,王某2因被告人姜海洪的交通肇事行为共入院抢救4天,花费医疗费48389.47元,误工费113.96元×4天=455.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82元×2人×4天=966.56元,丧葬费2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20年=2265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8783.31元×10年=87833.10元,精神抚慰金56630.85元;共计447478.22元。原告刘某因被告人姜海洪的交通肇事行为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36824.2元,误工费113.96元×73天=8319.08元,一级护理费120.82元×2人×55天=13290.2元,二级护理费120.82元×1人×18天=21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3天=7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8908.24元。原告方认为,附带民事被告王某4为肇事车辆车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姜海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承担。1、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保护;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除以2人,即被告应承担43916.55元;3、原告刘某的护理级别的天数计算有误,一级护理应为44天,二级护理应为29天。4、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关票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姜海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对向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2及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洪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㈡勘验、检查笔录㈢鉴定意见㈣证人证言㈤被告人姜海洪供述㈥视听资料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海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海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予以了从轻考虑。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入白城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抚养人王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刘某、王某3因王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46430.82元,其中医疗费48389.47元,误工费455.84元,护理费966.56元,丧葬费2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16.55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原告刘某入白城中医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4天,二级护理29天,诊断为腰2椎爆裂骨折、腰3椎压缩骨折1。、胸4.5左侧横突骨折、胸左侧2.3.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共造成损失共计66579.22元,其中医疗费36824.2元,误工费8319.08元,护理费141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系×××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姜海洪系王某4雇佣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上述证据被告人姜海洪无异议;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4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王某3生活费应由二人分担;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付范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后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人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姜海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2死亡,刘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人王某1、陈某、刘某、王某3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被害人王某2花费医疗费48389.47元,误工费455.84元(113.96元×4天),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2人×4天),丧葬费2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3916.55元(8783.31元×10年×50%),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上述费用共计346430.82元。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36824.2元,误工费8319.08元(113.96元×73天),护理费14135.94元(一级120.82元×2人×44天+二级120.82元×1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上述费用共计66579.22元。对于原告方主张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父王某2与其母刘某共同承担。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有悖,不予保护。2、被告王某4与姜海洪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见,姜海洪在侦查阶段供述中称王某4系车主,被告王某4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姜海洪系王某4雇员,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姜海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王某4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于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于法无据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海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陈某、刘某、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430.82元,其中医疗费48389.47元,误工费455.84元,护理费966.56元,丧葬费2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16.55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79.22元,其中医疗费36824.2元,误工费8319.08元,护理费141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四、被告人姜海洪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陈某、刘某、王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