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515曹小芳与高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芳,高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515号原告:曹小芳,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远,男,1987年10月27日生,住靖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小芳与被告高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806.8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2时58分,原告曹小芳驾驶苏MF2367**号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兴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斜过机动车道行至兴业路与中洲路交叉路口南侧50米处时,与沿兴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高远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小芳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小芳与被告高远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小芳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药费548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8900元(2700元∕月×7个月)、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173806.8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靖江市千家惠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千家惠百货)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曹小芳系我单位雇请劳务工,工作岗位:勤杂。每月工资为1800元加补贴。2015年11月7日发生车祸后,至今未来上班,未上班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工资及待遇)、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曹小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572元)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千家惠百货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因事故导致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计算期限、伤残系数均无异议,但只同意按9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高远未作答辩。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能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误工费应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无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照准。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交强险赔付后余额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且不损及被告高远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用药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年满55周岁后仍从事劳动获取报酬且因本起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计算期限、伤残系数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酿致事故,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可视为非机动车方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发生损坏并已修复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该款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事故现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548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934.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80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8278.5元(47130.86元×60%),合计1300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小芳各项损失合计1300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2257元,由原告负担902元,被告高远负担135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高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